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底,作为原告的我方当事人与被告某商场签订了装修装饰工程协议,协议约定了由我方当事人承包该商场内的装修工程,工程价款共计960万元;我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协议后组织人员施工,签订时被告支付了40%的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又支付了40%的工程款,共计支付了80%的工程款共计768万元,现该工程早已经完工,并且过了质保期,我方当事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装修款,但对方已该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但是我方当事人提供的结算书上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并且质量并不存在问题。因此,我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我方当事人支付剩余装修款项192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92万元。
责任承担:
被告某商场虽声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举证,不具有说服力;并且其所说的工程尚未结算,在我方向法院提交结算书时其并未出具质证证据来证明该签字员工不是商场负责人,因此该辩论不成立。因此被告仍应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法律意义:
双方签定合同下即使未加盖公章,但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该合同仍存在效力,不能以未加盖公章为抗辩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