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A某挂靠于某建筑公司与某学校签订了学校运动场等地施工合同,双方于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细则及工程价款问题,后A某自行垫资施工,并按时完成工程进度,工程于2013年初由双方公司进行了结算,某学校还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现某建筑公司忽然解散,A某的工程款项无从索要,因而A某只能寻到某学校进行索要,某学校以合同是其和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因此该款项只能支付给某建筑公司。现A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学校向原告A某支付剩余工程款。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某学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某支付剩余工程款。
责任承担:
虽然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某建筑公司与某学校签订的,但在实际施工中为A某垫资并实际施工,因此A某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是有权起诉发包人,是适格原告,而被告发包人应当在其未支付工程款项内承担支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