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我方当事人与被告某村委会就该村旧村改造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历时150日历天,我方当事人向其提交工程履约保证金132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1月23日之前由发包人监理人通知承包方我方当事人开工,后至2016年3月仍未通知我方当事人开工,而后经我方当事人了解被告某村委会已将工程承包给另一家公司,合同7.3.2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因此现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我方当事人无法开工,我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退还提交的工程保证金13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
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工程保证金132万元及从交纳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损失。
责任承担: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迟迟无法开工的,不仅导致承包人蒙受很多损失,甚至自身声誉也遭到影响,影响以后工程投标行为,发包人应当承担对此产生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