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vember 8, 2018 Admin

案情简介:

某改造工程为招标工程,某镇政府通过招标的形式与某市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9日,发包人应当办理施工所需要的许可证明,另外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现因发包人原因,至2017年7月份才具备开工条件,但在此期间建筑材料价格一路飙升,我方当事人向发包人提出价格调整要求,被告某镇政府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我方当事人的请求,致使我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我方当事人现依据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退还我方当事人向被告某镇政府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6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解除原告某市政公司与被告某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6万元。

责任承担: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订立的,具有法律效力,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有权依据合同维护自己的权利。各方均有权依据合同主张自身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