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nuary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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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Jan 2019

设计错误造成发包人损失,不仅要求免收设计费还应赔偿发包人损失!

案情简介:       2016年,我方当事人与被告某设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某设计公司设计我方当事人准备建造的某产品生产项目, 设计费用共计65万元。合同签订后我方当事人依约向某设计公司提交设计资料,并全额支付设计费用,设计完成后我方当事人即委托建设单位完成了工程建设,但在完工后进行试生产的过程中,安全监督管理部分发现按某设计公司的设计建造的厂房泄压面积不符合国家的标准,后某设计公司又重新改造设计。2018年初我方当事人又委托原来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签订了改造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139万元。此后我方当事人多次向被告某设计公司主张赔偿损失,被告某设计公司均未回复。因此我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设计公司赔偿我方当事人因其设计失误和造成的损失139万元、并退还已支付的设计费用65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某设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设计费用6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损失139万元。 责任承担: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 的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该设计公司的设计失误当然应当赔偿损失并免收设计费。

25 Jan 2019

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当然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原告A公司与我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于2016年竣工验收合格,我方当事人因公司内部问题,无法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2017年原告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方当事人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367637元以及退还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并由某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我方当事人依据生效文书已积极配合履行,但因个别原因无法支付部分款项和退还履约保证金。因此A公司再一次将我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A公司对我方当事人位于某处的工程在工程款349万以及履约保证金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 判决原告在工程款.349万元范围内享有某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而发包方违约金以及履约保证金并非建筑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当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5 Jan 2019

依据合同缴纳履约保证金后一直不通知承包人入场施工的,承包人当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发包方退还履约保证金!

案情简介:      2018年初我方当事人 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当事人依据合同到期约定分三次向被告某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共计450万元,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日期为3月1日,但在我方当事人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后被告某公司也一直未通知我方当事人进场施工,现已过7个多月,被告某公司仍未发出开工通知,我方当事人多次催促仍不见效,只能要求被告某公司退还我方当事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并解除施工合同,但是被告某公司仅退还了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且未回复我方当事人向其发出的函件。因此我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解除案涉施工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10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某施工合同解除。 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10万元。 责任承担: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我方认为被告延迟开工的行为已经损坏了我方的合法利益,构成了根本违约,致使我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当解除施工合同。

25 Jan 2019

实际施工量明显少于图纸工程量的,合同约定以实际施工量为准的,分包人当然有权要求其退还多支付分包工程款!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8日我方当事人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就某工程的外墙聚苯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合同中约定了该工程最终工程量按经业主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该部分工程于2018年2月竣工,后我方当事人先依据施工图纸的图算量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向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431100元。此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我方当事人在与业主方办理竣工结算时发现实际施工工程量仅为1770390.45元,且经业主方确认验收,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依据合同的约定应以业主方确认的施工工程量为结算依据。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当退还我方当事人多支付的工程款660700.55元,我方当事人多次向被告某建筑工程公示期发函要求其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不予理会。因此我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退还多支付工程款660700.55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60700.55元。 责任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中一般依据图纸进行施工,但也存在部分施工方为节省成本偷工减料,导致实际工程量与图纸量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发包方按图纸量先行结算后发现实际工程量不一致的应由施工方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

18 Jan 2019

发包方告知我方当事人施工并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我方当事人当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相应工程款、违约金以及利息等。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我方当事人某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某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我方当事人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2015年经某产业园管理公司要求我方当事人与该公司和监理方三方共同向当地建设监督管理大队提交了中止施工的申请,后于2016年初某产业园管理公司又向我方当事人明天发出了停止施工的通知,并且因其自身资金原因要求与我方当事人解除该施工合同,我方当事人即组织停止施工,并且该工程一直停工到2018年中旬仍未开工。现该工程已就完工部分进行结算,并且主体部分已完工,我方当事人多次向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索要已结算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已该工程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因此我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方当事人与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向我方当事人支付结算部分的未支付的工程款1913.04万元、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以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我方当事人对该工程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 判决解除原告我方当事人与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判决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1913.04万元。 判决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按未支付合同价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判决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 判决我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责任承担:     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为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要求停工且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我方当事人基于被告的意思表示向法院请求解除,法院当然依法支持解除该合同。合同违约金因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调整,法院已按实际情况依法调整,并且施工合同的义务我方当事人一直在履行,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当然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以我方当事人未完成主体工程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我方当事人已就结算资料进行提交,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结算工程款并就其迟延支付的时间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期为6个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我方当事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当从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因此我方当事人当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18 Jan 2019

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后,又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当然不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原告A某与我方当事人就A某位于某农场园的二厂养猪场的修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A某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且约定了我方当事人若未按约定日期竣工的,将支付工程款30%的违约金,后我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进场施工,2017年底A某因我方当事人未完工便将我方当事人清楚施工地,后A某又找其他施工方进场施工,并且在施工完毕后直接使用案涉工程,A某一直未与我方当事人进行竣工验收。后原告还因我方当事人未按约完工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依法判决我方当事人向其支付违约金26万。现A某又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我方当事人向原告A某支付返工费用和偷工减料费用共计96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A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期,我方当事人未按工期完成施工,但已经由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承担了相应的责任。A某在将我方当事人清场后找其他施工方施工,并且在施工完毕后不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并且在使用几个月后向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我方当事人存在偷工减料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当然不予支持,我方当事人更不可能支付返工费用;并且原告A某向法院申请的鉴定工程质量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驳回。

18 Jan 2019

挂靠方和发包方拖延办理结算不支付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当然有权起诉挂靠方和发包方!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我方当事人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某标段的外墙保温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我方当事人所承包的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但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工程其他项目一直未结算,导致我方当事人仅收到工程款37万元,还有1096400元,目前案涉楼盘已经交付业主使用,我方当事人已多次垫资民工工资,现已无力支付,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我方当事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096400元,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在其未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我方当事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096400元,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在其未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承担: 虽然我方当事人无相关资质进行施工,施工合同也为无效合同,但我方当事人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声称已向我方当事人支付54万元工程款,但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当然依法判决其支付剩余工程款。

18 Jan 2019

顾问单位签订EPC总承包合同,我所为其规避法律风险!

情况简介: 2018年11月,我所顾问单位欲承包某地污水处理厂工程,以EPC总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承包保护设计、勘察、施工等全部内容。我所顾问单位在通过投标中标后,准备与某地政府投资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遂向我所提出指派律师为其审查该合同的法律风险,包括合同内容评审和标前协议评审,我所在接到顾问单位的委托后,立即组织相关律师对该项目进行了解,并指派一名EPC专业律师和2名执业律师对该合同进行评审。 具体方案: 我所指派的律师团队在接到指派指令后立即与顾问单位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取得联系,针对该项目的基本背景和事实情况进行了解,了解到,虽然该EPC合同为总承包合同,但实际上设计部分和勘察部分为其他单位所做,但全部费用为捆绑支付,因此需要对合同全部内容进行审查,我所顾问律师对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的设计部分、勘察部分、施工部分进行仔细评审,并结合合同法,工程类司法解释等进行分析,该合同的付款实际等均未进行约定,可能会给顾问单位收回工程款造成难度,我所律师对该内容做了专项分析,对顾问单位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顾问结果: 依据我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顾问单位针对施工合同进行修订后成功签订,并规避了相关法律风险。

11 Jan 2019

发包方单方以未完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绝支付款项的,法院当然不支持!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我方当事人与某陶瓷公司就其综合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我方当事人如期完工,某陶瓷公司对我方当事人的工程完成非常满意。后又于2016年针对某陶瓷公司的展厅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我方当事人在如期完工后,某陶瓷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至2018年初某陶瓷公司又因员工宿舍不足问题要加盖员工宿舍,欲与我方当事人签订第三方施工合同,我当事人因第二份施工合同工程款未支付为由不愿再继续签订,但某陶瓷公司承诺给我方当事人支付上一笔工程款150万元,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因此我方当事人又与其签订第三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之后某陶瓷公司还是未依据补充协议支付上一笔工程款,我方当事人仍依据第三份施工合同完成宿舍楼建造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一年多,经我方当事人多次索要,该陶瓷公司仅以部分陶瓷抵扣了第二笔工程款,对第三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1829425元仍未支付。我方当事人多次催收,该陶瓷公司以宿舍楼施工质量不合格,工程未完工为由拒绝支付。因此我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陶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9425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某陶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9425元。鉴定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4万元。 责任承担: 被告某陶瓷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并且实际施工未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我方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针对该工程进行鉴定,虽然合同无效,但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后认为该工程质量合格。法院当然认可鉴定结果,被告当然应当依据实际施工合格工程进行工程款支付。

11 Jan 2019

合同明确约定物价波动引起价格波动不作调整,承包方要求调整价格,我方当然不予同意!

案情简介:      2017年2 月我方当事人某公路段以法定方式进行公开投标,原告某交通工程公司中标并与我方当事人就该段公路改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通用条款中约定了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依据专用条款约定,专用条款第16.1条明确约定为不可调整。但原告于2017年3月向我方当事人出具关于水泥价款调整专题报告,但我方当事人未予以同意,并依据合同约定无法给予调整和补贴。但原告某交通工程公司认为该水泥价额变更属于商业变更,为情势变更,有权进行调整。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我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公路段向原告某交通工程公司支付调整增加水泥款共计1325340元。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某交通工程公司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合同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不因物价调整而进行价款调整,当事人双方当然有义务遵守该约定,原告某交通工程公司的要求调整价格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我方当事人当然有权不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