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ril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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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Apr 2019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发包人为业主方而非分包人!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 A公司与某地建设局就该市某路段的沿河加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A公司就该工程的承包范围和双方权利义务。2015年2月,A公司又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上述合同中部分基础以及绿化等工程分包给B公司,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条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对最终工程量的确认约定以业主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分包合同签订后,B公司又将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安装工程再次分包给了C公司,承包范围包括施工标段内的全部防滑、安全平台等安装和拆除。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款、进度款以及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后2016年8月,C公司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内容,并移交给B公司,且双方于2016年底确认了结算表,确认B公司分包给C公司的工程价款为8564945元,且双方确认B公司已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4123562元,还余4441383元工程款未支付。C公司因多次催促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C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2356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付清之日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在其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判决被告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C公司支付工程款4123562元,并以41235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C公司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C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中经常存在分包行为,分包合同签订双方一般为分包方和承包方,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完成后经常遇到因业主方未付款导致分包方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此种情况业主方作为非合同相对方无义务承担分包合同的相关责任,为保证实际施工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国家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就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业主方主张部分权利。 本案中,B公司和C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相对方,C公司有权利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B公司也有义务履行合同的支付义务;但A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并非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业主方,而C公司将其作为被告要求其在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于法无据,法院当然判决驳回C公司相关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无法证明与总包方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应当由实际分包人承担分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案情简介: 2016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总承包A公司位于某地的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B公司又于同年11月与C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B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C公司,由B公司向C公司收取5%的管理费,此后C公司又与D某签订分包合同,约定C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土木建设分包给D某。合同签订后C公司和D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B公司按进度按时向C公司支付了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C公司则未按约定向D某支付工程款,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D某因C公司未付款寻至B公司,请求B公司向D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564994元,但实际上B公司和D某并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且B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C公司,B公司认为D某应要求C公司支付工程款而非B公司,但D某认为其与总包方B公司也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D某支付工程款1564994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D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D某与C公司直接的分包合同为C公司盖章签订,并非B公司,且B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D某无权请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D某也无法证明其与B公司直接存在分包合同关系。

19 Apr 2019

承包方签署承诺书同意结算由第三方全权负责的,发包方当然免除债务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建设B公司位于某地的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由A公司包工包料,并对款项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进场施工时支付30%,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35%,其余5%在一年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A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B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首笔工程款106万元。后2012年2月,A公司、B公司以及第三人C某就该工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C某针对该项目的其余款项承担支付义务,并且A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本工程的工程款由A公司直接与C某对接结算,B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但C某并未按约定向A公司按时支付工程款,A公司即多次向B公司主张索要剩余工程款1456599元,B公司拒绝支付,后A公司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456599元。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A公司、B公司以及C某签订的三方协议为合法协议,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而A公司向B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表示同时该债权债务转移,三方即合意达成一个债权债务转移的关系,B公司作为债务转让方当然不继续承担相应的债务支付义务,并且其实际已脱离原施工合同的关系,由C某代替B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此A公司无权向B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责任。

合同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如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若为无效合同则条款无效!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将某工程的灌注工程分包给B公司,实际该工程为A公司从C公司处分包而来,分包合同约定A公司按工程进度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实际支付必须以业主方向A公司实际支付款项按比例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B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5年3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结算费用为4659285元,现质保期早已届满,A公司应当向B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A公司以业主方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截止2018年底,A公司仍拖欠B公司工程款1265949元。B公司在经多次催促无效后,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949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和B公司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为A公司格式条款无效,因而判决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6594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 二审法院观点: A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并提出该条款为合同相对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合同是双方协商订立的,不存在格式条款的问题,当然有效。 二审法院审定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互相协商,虽然为A公司单方提出,但其本身经过B公司确认后签订,不属于格式条款,当然具有约束力;但实际该合同本身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且工程本身为A公司从C公司处分包而来,后A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B公司,其分包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分包合同也应当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本身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但实际上B公司已经施工完成,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A公司即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二审判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承担: 分包行为在建设工程中经常存在,但实践中很多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因而导致分包合同也无效,即使分包合同无效,分包人所进行的实际施工真实存在,当然有权要求分包方支付相应工程款。

04 Apr 2019

违约金约定过高,当事人请求减少的,法院有权依法进行调整!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A某作为B公司的授位委托代表,将B公司承包的位于某地的施工合同中的室外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C公司,分包合同价款为248万元。分包合同对合同进度款项支付、管理费用、质保费用以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约定若B公司未按约定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的,B公司应当按2000元/日向C公司支付违约金。分包合同签订后,C公司组织员工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4月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2749856元,施工期间B公司已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1576494元,还余1173362元未支付,由于B公司经济困难,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无法及时向C公司支付,C公司因而向B公司提出支付违约金,B公司因违约金过高无法承担等原因,无法向C公司支付,因此C公司将B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7336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2000元/日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C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1173362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以剩余工程款为本金)。 责任承担: 虽然合同为当事人双方自愿约定,但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事情常有发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年利率一般为24%以内比较合理合法。本案中B公司和C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换算下来将近160%的年利率,明显过高,显失公平,被告提出约定明显过高时,法院当然有权依法对违约金的比例作出相应调整。

04 Apr 2019

经鉴定查明分包方已付工程款超过实际工程量价款的,当然不予再行支付工程款!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接B公司位于某地的安置小区的某标段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转手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C公司,但C公司并无施工资质,并且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合同签订后,C公司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6242699元,在施工工程中因物价上涨,C公司向A公司提出调价,但A公司并未予以同意,C公司仍继续保持施工,在各进度项内一直到完工,A公司共计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7092552元,现C公司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A公司再行支付工程款139万元,但A公司未予以同意,因此C公司将A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C公司支付工程款139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C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在C公司将A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时,A公司即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和价款,经A公司申请且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说明,案涉工程工程量为219103㎡,依据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总工程款应为6359465元,现A公司向C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7092552元,早已超出总工程款,A公司当然不会再行支付工程款。

01 Apr 2019

被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当然由被挂靠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履行相关义务!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因A公司无相关建筑资质,所以A公司借用B公司资质就承揽某小区的建设施工工程。2014年初,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C公司就该小区建设施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由C公司包工包料,并对承包工程内容、工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C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5月按时完工,并由B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办理了结算手续,结算金额为274万元,A公司、B公司对此金额无异议,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后应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扣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期满后退还。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仅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142万元,还余13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C公司多次向B公司催促支付工程款,B公司均以实际承包人为A公司拒绝支付,C公司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132万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132万元并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拖欠工程款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责任承担:     虽然工程实际承包人为A公司,但B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且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也是B公司盖章,B公司当然应当承担合同的履行义务,后B公司又与C公司签订分包合同,B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在C公司施工完毕后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B公司还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01 Apr 2019

虽为“兄弟公司”,但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当然不能混为一谈!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C公司从某地建设单位签订了某工程的承建合同书,后委托A公司全权承建该工程,A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实批准后设立了某地开发项目部,但实际上该项目部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作的法律行为的后果由A公司承担,项目部设立后与B公司就某工程的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该工程中包括的项目包括办公楼、资料室、食堂等区域建设,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419万元,采用可调价格,但调整范围不得超过决算价格。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工程竣工结算后,由A公司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0%,扣留的10%中7%作为土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支付;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B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是实际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中有部分为A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后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B公司按合同约定向A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A公司一直未与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现早已过合同约定的28天竣工结算时间和质保期,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A公司应当向B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实际上A公司仅支付2462万元工程款。后经B公司多次催要,由B公司项目经理D某、C公司签订会商纪要其中付款义务人为C公司盖章,但D某作为B公司项目经理无权代表B公司对外签订公司财务和工程结算。因此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支付工程款957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拖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957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拖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责任承担: 《会议纪要》的主体方为B公司项目经理D某和C公司,其中D某无权代表B公司进行财务和工程结算,C公司虽然与A公司为“兄弟公司”但其与A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而A公司称C公司即A公司是一样的说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当然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