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ly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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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股东设立多家公司,如存在人格混同,故意混淆多家公司债权来逃避债务的,应当由多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甲公司成立于2002年,股东为A某、B某以及C某,乙公司成立于2009年,股东为A某、D某,丙公司成立于2010年,股东为A某、D某、E某,其中A某和D某为夫妻关系,三家公司成立后经工商机关批准的主要经营范围均属于工业机械,且乙公司和丙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被甲公司覆盖,并且三家公司的销售单据、发货单据等过程材料均一致。后2008年甲公司被丁公司认定为在某一地区的指定经销商,此后由丁公司供货甲公司进行销售,采用记账的方式按阶段结算。后2015年丁公司财务在统计时发现甲公司在销售的时不仅以甲公司名义签订销售合同,还以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名义签订了部分合同,并且三家公司的资金也存在一定混同的情况,丁公司随即向甲公司发函要求其说明情况,甲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即丁公司出具说明,指明乙、丙两家公司为甲公司在扩展业务时所成立,此后所产生的订单一律计算至甲公司账上。后2017年丁公司发现甲公司存在800多万的货款未结清,遂要求甲公司结清,但甲公司表示公司已经多年亏损无法支付,但经丁公司了解到,甲公司很多账款直接收到乙、丙两家账户内,因此丁公司认为该三家公司明确人格、财务混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甲公司向原告丁公司支付货款8154476元。判决被告乙公司和丙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丁公司支付货款8154476元; 判决被告乙公司和丙公司对甲公司的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承担: 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混同关系,无论其在经营管理上或是在财务上均具有混同,甚至三家公司的招聘过程中所发布的信息都存在相同性,管理人员也均为特定人员。因此,三家公司应当对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离婚期间,一方取出存款后开具虚假收据证明消费的当然无效!

案情简介:      A某和B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A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B某离婚,后法院于2017年2月11日组织调解,该案在审理过程中,B某向人民法院提出A某最近从其账户取走大量现金,且并未用于双方生活,但A某予以否认,后经法院调查,查询银行记录后,发现A某于2016年底曾从银行取走现金50万元,后A某向法院提交一份第三人开具的收据,该收据内容为A某向该公司咨询股票事宜,并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30万元;剩余的20万元已炒股亏损,亏损时双方还并未准备离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已花销,不应当继续分割。后B某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请求C某出庭作证,证明由C某个人向A某提供股票咨询,并非由公司提供,且未收取管理费用,A某自认该收据为补开的,因此法院认为该收据不实。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调解离婚,并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内容为:A某和B某共有的位于某弄某号的房屋产权归B某所有;该房屋内的所有用品归B某所有;A某名下的股票归A某所有;A某向B某补偿现金12万元;A某所取的50万元其中30万元归B某所有、20万元归A某所有。 责任承担:     A某在夫妻双方离婚过程中取走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且出具虚假证据,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因此法院当然认定该证据无效,且转移的财产应当由夫妻另一方所有大部分。

法院判决夫妻分割财产时,会依据实际情况以及公平原则进行判决,并不一定秉承平分原则!

案情简介: 1994年A某和B某在某地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存款,夫妻双方感情良好,2015年,因家庭琐事,A某和B某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两人长期分居,双方均有婚后购买的房屋,一套位于某区某路由A某长期居住,一套位于,某区某村由B某长期居住,且两套房屋均进行装修,但A某居住的为精装房,B某居住的为普通装修,后因夫妻无法持续共同生活,双方到法院进行诉讼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办理调解离婚手续,但当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后B某认为A某居住的房屋价值较其居住的房子高,A某应当向自己补偿3万元现金,但A某不同意向B某补偿,因此A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对A某和B某所有的房产进行分割。 法院判决:    判决某区某路的房屋归被告A某所有;某区某村的房屋归B某所有。 责任承担:    因无法核实A某和B某房屋的价值,A某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两套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A某所居住的房屋价值133万元,装修价值2.4万元;B某所居住的房屋价值131万元,装修价值1万元;后法院因考虑房屋使用时间较长,房屋面积存在部分差异等各种因素,认为两天房屋虽鉴定价值有差别,但差别较小,且根据双方实际居住情况分析,为有利于双方以后生活,认为应当以其本人居住的情况进行分割,各自归各自所有。

26 Jul 2019

分包合同中常约定分包款支付以业主方支付完成为时间节点,该条款一般被称为“背对背条款”,虽然易造成分包方款项收回时间不稳定,但大部分法院认为该条款有效!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承包的某小区一期的全部防水工程分包给B公司,合同对该工程的内容、价款进行约定,特别对付款时间约定为:“A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比例向B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B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2015年1月,B公司和A公司签订变更单,载明因部分设计变更,导致B公司已完成的部分防水层被破坏,需要修补,并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15年6月,B公司委托C公司对该分包工程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内容为:该防水工程造价为8240790元,此造价包含全部变更及增量。在施工过程中,A公司共向B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3767110.65。依据合同约定A公司应当向B公司支付至分包工程款的95%即7828750.5元,但由于业主方一直未向A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导致A公司资金紧张,且依据合同约定未到支付尾款时间,因此A公司在B公司催促后仍未支付,但B公司仍经常催促支付,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61639.85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以业主方付款后再行支付,而本工程完工后,业主一直未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A公司也多次催促无果,而B公司主张该合同条款无效,但该合同为A、B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欺诈、胁迫,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该付款条件也合法有效。

因建设单位原告导致工程无法按时验收移交的,给施工方造成额外的看守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日,A公司与B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B学院某地新校区的教学楼、宿舍、食堂等。合同对施工工期以及款项支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本工程最终价款以政府审计为准。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时于2016年完工,完工后因建设单位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的关键证件,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因此双方办理了一份竣工初验报告,初验完成后B学院办理好许可证,由某审计厅出具审计报告,并出具审计金额,后因该合同约定以二审审计报告为准,且B学院无法移交,因此该工程一直由A公司看守,且双方于2016年底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表明从竣工初验至实际移交的看守费用由B学院与A公司协商解决,但看守期间的人工费等费用已由A公司实际支出,应当由B学院向A公司支付。2017年3月11日该工程移交给B学院,2017年5月3日政府出具二审审计报告,明确了该工程价款。但经A公司多次催促,B学院仍未退还质保金7292883元,也未支付看守费用210万元。因此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学院向原告A公司退还质保金7292883元,并支付看守费用210万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72928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判决被告B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看守费用2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责任承担: 本案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迟迟无法验收并移交,在此期间双方签订会商纪要约定由原告进行看守,看守费用另行协商,虽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金额和承担方,但因被告原因造成的看守,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应当已实际产生的为准,因此被告应当支付。

15 Jul 2019

婚姻存续期间,婚内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出具欠条,若符合法定形式则该欠条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A某和B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感情良好,但后因房屋拆迁,A某认为B某因为惦记该拆迁房屋才与自己结婚的,双方也因此产生了极大的矛盾,准备离婚,后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和好,但B某出于对A某的愧疚,且双方婚后的开销均由A某支出,所以在调解期间B某向A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B某欠A某现金20万元,落款为B某签字。后该欠条一直由A某保管,2017年3月,A某和B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向有关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后A某向B某主张偿还借款现金20万元,但B某以其并未实际向A某借款,该欠条只是出于愧疚才出具的,并无实际产生的借款行为,不应由自己支付。无奈,A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某向原告A某偿还欠款20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某偿还欠款20万元。 责任承担: A某和B某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B某向A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在双方当时法院调解离婚时,不涉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此B某应当对自己所作出的欠条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按约履行,因此B某应当向A某支付20万元。

15 Jul 2019

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某路段沥青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B公司承建的某路段的沥青铺设,工程价款暂定41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40万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结清。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0月完工,完工后A公司向B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表,该决算表对施工工程量、工程范围、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由B公司负责人在决算表上签字确认。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决算表计算,工程总造价为4178566元。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但B公司仅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预付款40万元,以及在过程中支付了130万元后未支付其他费用,经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仍未按时付款,无奈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2478566,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24785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 责任承担: 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被告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按时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应当从应付之日起计息。

分包合同约定的了考评基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包方并未及时通知承包方考评结果,单独扣除考评的基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09年1月,A劳务公司与B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B公司将某工程标段的劳务作业分包给A公司,合同约定劳务总价为35272400元,因本次为劳务分包,双方约定若业主方延迟支付B工程公司工程款的,则B工程公司向A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分包款的时间相应顺延;按最终结算金额的1%扣除考评基金,在考评结束后依据考评结果发放。2014年初A劳务公司依约完成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价款为37011211元,且工程已验收合格。但在施工过程中B工程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还余4775345.24元未支付,A劳务公司多次向B工程公司索要,B工程公司均以该款项未扣除的考评基金为由拒绝支付,因此A劳务公司向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工程公司向原告A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分包款4775345.24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劳务工程支付劳务分包款4775345.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责任承担: 分包合同约定扣除考评基金,但案涉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符合约定,不应当再扣除,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关于考评不合格的证据是被告单方面作出,并未及时通知原告,因此法院当然不予认可,被告也无权扣除考评基金,应当按时支付。

01 Jul 2019

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公司承担!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1日,A公司与B公司某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某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某项目部分委托A公司进行施工,并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质保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时完成工程,但在施工过程中,B公司仅支付了750000工程款,还余32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后A公司多次向B公司发函索要工程款,B公司均以项目部为项目经理负责制,不由B公司负责,不应当由B公司支付该部分该工程款,因此拒绝支付,无奈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算)。 责任承担: 本案中被告B公司为其项目部的设立人,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项目部非独立法人,没有法人资格,因此无法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应当由其设立人即B公司承受其权利义务,因此应当由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01 Jul 2019

个人通过遗嘱可以将其所有的财产赠与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不应由法定继承人按顺序继承!

案情简介:    A某和B某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前A某所有的位于某地房产一套,该套房屋产权仅A某一人,无其他共有人,A某和B某婚后未生育子女,B某在婚前与前夫有一儿一女。后A某于2015年查出患有癌症,为其去世后财产不予争论,A某于2015年底委托某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做了见证遗嘱,内容为,A某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某套房屋遗赠给侄女C某,将自己所有的全部存款20万元归B某所有,因A某文化程度较低,因此该遗嘱由A某口述,律师以书面形式固定并录音录像,并由A某本人和见证律师签字。后A某于2016年初去世,由于该房屋一直由B某所居住,C某只能上门索要,但B某以无其他房产居住为由且经亲戚劝说,C某同意将该房屋交给B某居住,但房屋产权归C某所有。后2018年该房屋由当地政府划入拆迁范围,C某又找到B某要求将房屋交于他,但B某以已过遗赠时间C某未过户,C某已无权继承为由拒绝交付。无奈C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原告C某所有。 法院判决: 判决因A某去世遗留的某房屋归原告C某所有。 责任承担: 被告B某一直辩称C某非第一顺序继承人,受遗赠人需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亦未对房产做变更登记。但实际上,C某在A某去世后即向B某主张该房屋,因亲戚劝说才由B某一直居住,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本案中C某在向B某主张权利时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即归C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