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ly 26,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承包的某小区一期的全部防水工程分包给B公司,合同对该工程的内容、价款进行约定,特别对付款时间约定为:“A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比例向B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B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2015年1月,B公司和A公司签订变更单,载明因部分设计变更,导致B公司已完成的部分防水层被破坏,需要修补,并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15年6月,B公司委托C公司对该分包工程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内容为:该防水工程造价为8240790元,此造价包含全部变更及增量。在施工过程中,A公司共向B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3767110.65。依据合同约定A公司应当向B公司支付至分包工程款的95%即7828750.5元,但由于业主方一直未向A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导致A公司资金紧张,且依据合同约定未到支付尾款时间,因此A公司在B公司催促后仍未支付,但B公司仍经常催促支付,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61639.85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以业主方付款后再行支付,而本工程完工后,业主一直未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A公司也多次催促无果,而B公司主张该合同条款无效,但该合同为A、B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欺诈、胁迫,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该付款条件也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