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某和B某于197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C某,两女D某与E某。A某于2012年因病去世,后B某于2014年因病去世,2013年初B某立有一份遗嘱,内容为:C某为我与A某的大儿子,D某为我的大女儿,现因我自己身体原因立此遗嘱,将我所有的财产在我去世后由C某和D某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以上内容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B某去世后,因E某一直不同意将房屋过户至C某和D某名下,认为其应当也是A某和B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由其与C某和D某共同继承。无奈,C某和D某起诉将E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C某和D某享有A某和B某所有房产的43.77%的份额,被告E某享有12.5%的份额。 法院判决: 判决被继承人A某和B某名下的坐落于某区x路X号房屋由原告C某和D某各继承43.75%的产权份额,被告E某继承12.50%的产权份额; 责任承担: 本案所涉遗嘱为B某所写,内容虽未经公证处公证,但内容合法有效且为B某亲自签字确认,应当合法有效,虽本案C某、D某、E某均为A某和B某的法定继承人,但B某遗嘱中将C某和D某作为继承人,因此本案C某和D某为B某的法定继承人,E某只能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