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1月,A某与B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几次见面后相处良好,均比较认可对方,遂在双方父母见面后于2010年5月办理酒席并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共育有一子一女,且A某一直无工作,B某从事个人经营。2019年1月A某和B某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原因导致经常吵架,双方发生矛盾,A某向B某提出离婚,但B某认为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仅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为了子女不想离婚,但A某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A某与B某离婚,女儿C某由A某抚养,儿子D某由B某抚养,抚养费用由B某承担,B某每月向A某支付抚养费6000元。 法院判决: 不准予原告A某和被告B某离婚。 责任承担: 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A某称其与B某感情确实破裂,但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仅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人民法院当然不予准许离婚。 夫妻之间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要相互信任、相互沟通、相互包容、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