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vember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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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以已向总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抗辩的,发包人应当举证证明已完成支付,否则应当在其未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A公司发包的某艺术中心项目工程,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B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B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C某,并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签订后C某在接到B公司通知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施工工程,现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A公司、B公司、C某共同确认C某所承建部分结算价为41017311元,在施工过程中B公司已支付36590805元,还余4426506元未支付,经C某多次催促B公司均以A公司未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遂C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C某支付剩余工程款4426506元,被告A公司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祝海瑞支付所欠工程款4,053,663元; 二、被告A公司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B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遂A公司应当举证其未欠付B公司工程款,而A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虽然以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抗辩,但并未举证,所以A公司应当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5 Nov 2019

离婚协议为夫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的,当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案情简介: A某和B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育有一子, 2018年9月A某和B某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由A某所有夫妻双方婚后所购位于某区的住宅一套;由B某所有夫妻双方婚后所购买的某区的商铺一套;两套房屋归各自所有,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不需向另一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离婚后,B某要求A某将住宅的产权分割,由双方各占一半,A某不予同意,遂B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分割A某和B某婚后位于某区的住宅一套。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B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A某和B某在登记离婚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已在民政局备案,属于有效协议,基于双方自愿原则,该协议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已明确写明夫妻双方分割财产的方式,现B某反悔要求重新分割财产,且在诉讼过程中称该离婚协议是其在A某的胁迫下签订的,但B某未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法院当然不予采纳,因此对于A某和B某的婚后财产分割应当依据离婚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

05 Nov 2019

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应当由总公司承担,且总公司不得以未审核分公司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A公司和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B公司某项目的变电线路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5年完工,并交付B公司使用,双方于2015年11月签署初审结算书,确认结算价为88157961元。在施工过程中B公司共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55210013元。结算办理完成后,A公司多次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但B公司因经济周转问题无法支付,因B公司为C公司的分公司,遂A公司向C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但C公司声称该工程并未经C公司结算审计,应当由C公司审计完毕后再行支付,遂无奈,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C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947948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 一、被告C公司给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32947948元; 二、被告C公司给付A公司以工程款3294794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责任承担: 原告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由总公司承担,故B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义务应当由C公司承担,而C公司以未经总公司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对A公司具有约束力,C公司不能以其内部管理行为而迟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遂应当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