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cember 2,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A公司预建设业务用房,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招标文件约定中标合同价格为5903703元,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价格方式。后B公司向该项目投标并成功中标该项目,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A公司开发的某项目,并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明确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B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个人C某承包,且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而是C某以B公司名义承建。该项目于2017年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确认结算价为6154442元。在施工过程中A公司共计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502万元,还余1134442元工程未支付,后C某多次向B公司索要,B公司均以A公司未支付为由拒绝付款,遂C某又向A公司主张该工程款,但A公司以双方无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因此C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C某支付工程欠款1134442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C某支付工程款1134442元。

责任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C某借用B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C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仍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人民法院依法支持C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