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bruary 15,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我方当事人与原告某建工集团就其承建的某项目提供聚苯板材料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当事人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并按时向某建工集团供货,但后来因原告原因导致有几批货物无法按时供货。之后工程竣工验收后,某建工集团以我方当事人延迟供货导致其工程工期延误,并向业主方赔偿了工期延误损失,因此向我方当事人索赔,但我方当事人供货延误是因某建工集团发函要求导致的,因此当然不应赔偿。后某建工集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我方向原告某建工集团支付赔偿金165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某建工集团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原告建工集团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仅是我方当事人延迟供货的供货单和其赔偿延误工程的赔偿单,未提交我方当事人延迟供货与工程延误是否存在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因此无法证明我方当事人延迟供货与工程工期延误存在关联性,当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