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4月,A公司准备投资建设某安置小区项目,因该工程属于应当招标投标的项目,因而A公司委托B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告发出后,C公司作为投标人即向该项目发出投标文件,后2014年7月,A公司和B公司向C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即确认C公司所投标的标段已中标,且中标价格为3549万元。后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D某与C公司签订了施工管理合同,约定由D某具体负责施工,C公司向D某收取工程款1%的管理费,后D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5年1月D某作为C公司授权代表又与A公司签订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补充协议,该协议针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方式进行了进一步约定,此后施工工程中进度款A公司也是直接向D某支付,并且也平时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种例会也由D某参加,各项材料购买合同也由D某直接与其他公司签订,所有支付凭证及合同原件均由D某保存。后工程于2016年7月份竣工验收,现质保期早已届满,A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经D某多次催收A公司仅支付2956万元工程款,还余59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此后D某再次进行催收时,A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与C公司签订,D某无权要求A公司支付,后D某将A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D某支付剩余工程款。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
责任承担:
虽然D某无施工资质,属于挂靠C公司名下承包工程,但A公司一直直接向D某支付进度款,并且D某一直参加工程各种例会,A公司应当知晓D某为挂靠C公司承包工程,但A公司未提出异议,则D某应当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约定的为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但D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当然适用这一条,A公司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