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8月, A公司与某地建设局就该市某路段的沿河加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A公司就该工程的承包范围和双方权利义务。2015年2月,A公司又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上述合同中部分基础以及绿化等工程分包给B公司,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条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对最终工程量的确认约定以业主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分包合同签订后,B公司又将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安装工程再次分包给了C公司,承包范围包括施工标段内的全部防滑、安全平台等安装和拆除。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款、进度款以及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后2016年8月,C公司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内容,并移交给B公司,且双方于2016年底确认了结算表,确认B公司分包给C公司的工程价款为8564945元,且双方确认B公司已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4123562元,还余4441383元工程款未支付。C公司因多次催促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C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2356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付清之日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在其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判决被告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C公司支付工程款4123562元,并以41235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C公司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C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中经常存在分包行为,分包合同签订双方一般为分包方和承包方,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完成后经常遇到因业主方未付款导致分包方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此种情况业主方作为非合同相对方无义务承担分包合同的相关责任,为保证实际施工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国家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就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业主方主张部分权利。
本案中,B公司和C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相对方,C公司有权利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B公司也有义务履行合同的支付义务;但A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并非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业主方,而C公司将其作为被告要求其在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于法无据,法院当然判决驳回C公司相关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