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cember 21, 2018 webadmin

案情简介:

2013年被告A公司将其承建的某医药小区部分楼的项目发包给B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C某作为B公司的内部员工,又与B公司签订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成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由于C某资金能力不足,又与我方当事人D某和另一合伙人E某签订合作协议,三方组成合同共同承建该工程,并于2013年5月开始施工,但是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C某不负责具体事项,E某则退出了合伙,工程于2014年8月正式竣工,但B公司于2015年4月才组织结算,当时结算结果为B公司仍欠我方当事人D某工程款10275840元,但是在结算后B公司又新增建设项目锅炉房等,我方当事人D某又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4月全部竣工验收,现工程早已过质保期,B公司仍拖欠我方当事人D某和C某工程款9791867元,我方当事人多次向B公司索要无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791867元以及相应利息;A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D某和C某支付工程款9791867元及利息;被告A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承担:

A公司与B公司以我方当事人D某和C某为合伙人,其不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字号的合伙中合伙人一方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依申请通知其他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共同诉讼人未参加诉讼又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法院有权依法审理并判决。并且A公司诉讼中称其以向B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依据法律约定发包人仅对未支付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A公司并未对此提交有效证据,当然应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