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某部队工程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就某区国家重点实验室办公楼建设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的某地分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承包给公司员工A某即我方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该责任书中约定某建设公司某地分公司聘用A某为此项目负责人,自负盈亏,公司对该工程不承担任何质量、经济等责任。税收方面由公司代扣代缴,并由A某向其缴纳管理费。合同签订后A某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约定竣工验收,后某部队工程指挥部出具证明,证明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除质保金),我方当事人A某和某建设公司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我方当事人向被告某建设公司某地分公司索要拖欠的工程款1037049元。但该分公司未予以答复。遂我方当事人A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37049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37049元。
责任承担: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与A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为其某地分公司而非本公司,因此A某应当向分公司索要工程欠款。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责任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