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初原告某消防工程公司与某酒业公司就其厂区消防工程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某消防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中丝接以及部分材料供应等工程分包给我方当事人,并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工期为三个月。合同总造价为2350000元,并且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后我方当事人为工程顺利进行从原告某消防工程公司出预支款项80多万元,后由于材料商问题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工期延误;原告因无法与发包方办理结算遂依据合同向我方当事人索要违约金3995000元。我方当事人认为其违约金过高不予支付,因此原告某消防工程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我方当事人向其支付违约金3995000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某消防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153649元。
责任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分包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过了工程款本身,明显过高,我方当事人当然有权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至合理范围,虽然我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时完成工程,但其根本原因为材料商供应问题,我方当事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本身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