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nuary 11,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2017年2 月我方当事人某公路段以法定方式进行公开投标,原告某交通工程公司中标并与我方当事人就该段公路改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通用条款中约定了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依据专用条款约定,专用条款第16.1条明确约定为不可调整。但原告于2017年3月向我方当事人出具关于水泥价款调整专题报告,但我方当事人未予以同意,并依据合同约定无法给予调整和补贴。但原告某交通工程公司认为该水泥价额变更属于商业变更,为情势变更,有权进行调整。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我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公路段向原告某交通工程公司支付调整增加水泥款共计1325340元。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某交通工程公司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合同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不因物价调整而进行价款调整,当事人双方当然有义务遵守该约定,原告某交通工程公司的要求调整价格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我方当事人当然有权不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