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nuary 18, 2019 webadmin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我方当事人某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某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我方当事人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2015年经某产业园管理公司要求我方当事人与该公司和监理方三方共同向当地建设监督管理大队提交了中止施工的申请,后于2016年初某产业园管理公司又向我方当事人明天发出了停止施工的通知,并且因其自身资金原因要求与我方当事人解除该施工合同,我方当事人即组织停止施工,并且该工程一直停工到2018年中旬仍未开工。现该工程已就完工部分进行结算,并且主体部分已完工,我方当事人多次向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索要已结算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已该工程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因此我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方当事人与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向我方当事人支付结算部分的未支付的工程款1913.04万元、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以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我方当事人对该工程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

  • 判决解除原告我方当事人与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 判决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1913.04万元。
  • 判决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按未支付合同价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 判决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
  • 判决我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责任承担:

    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为被告某产业园管理公司要求停工且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我方当事人基于被告的意思表示向法院请求解除,法院当然依法支持解除该合同。合同违约金因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调整,法院已按实际情况依法调整,并且施工合同的义务我方当事人一直在履行,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当然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以我方当事人未完成主体工程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我方当事人已就结算资料进行提交,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结算工程款并就其迟延支付的时间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期为6个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我方当事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当从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因此我方当事人当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