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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然有权要求当事人返还按照习俗支付的礼金!

案情简介: 2017年,A某和B某经中介人介绍认识,经3个月相处,双方均认可对方,后双方父母即协商结婚事宜,在商议期间,A某向B某交付了一套金首饰(包含耳环、戒指、手镯)价值23000元,并于2018年初向B某及其父母交付彩礼金18万元,此后A某和B某即准备结婚事宜并拍摄婚纱照,但在2019年5月,B某要求A某将其名下房屋添加B某名字。并增加6万元的彩礼金,后经多方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B某一直不再与A某见面,无奈,A某只能放弃结婚,并要求B某返还已付的彩礼及金首饰,但B某一直闭门不见,因此A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某及其父母C某、D某返还原告A某已付的彩礼金18万元及金首饰。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某、C某、D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彩礼18万元以及一套金首饰(价值23000元)。 责任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被告B某当然应当返还A某支付的彩礼及首饰。对于C某和D某的责任承担问题,C某和D某作为B某的父母,且B某一直与其父母生活,收取礼金时也由其三人共同收取,当然是本案的适合主体,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诉讼主体应当确认,若主体错误的可能导致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14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将某工程第三标段发包给B公司,C某作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B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该工程标段于2015年10月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C某要求A公司与其办理竣工结算,后A公司与B公司办理了结算手续,确认工程结算价为8152566元,还余230万元未支付,此后因质量问题,A公司一直无法将该款项支付给B公司,而C某一直以个人名义催促支付该笔工程款给其个人,A公司无法认同其说法,所有一直未支付,后C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C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30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C某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A公司和B公司,C某仅作为B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合同上方签字,后结算办理的双方仍为A公司和B公司,因此即使A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其相对方也应当是B公司,不应当向C某支付,C某要求把剩余工程款支付至其账户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当然不予支持。

26 Aug 2019

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无权单独处理!

案情简介:    1988年A某和B某于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A某因工作原因前往日本,并定居于日本,2010年B某也前往日本定居,双方在婚后育有一子C某,后在婚内期间,A某和B某出资50万元购买某市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A某名下,后2016年,A某和B某因夫妻感情破裂,A某向日本某裁判所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双方财产,2016年10月,经该裁判所判决离婚,且由A某和B某各取得某市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后2016年底,A某单独前往某市房管局,并拟制一份与C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给C某,后经B某发现,B某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应当属于A某和B某的共同财产,A某无权独自处分,并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后A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依旧维持原判。后B某要求A某补偿房屋折价154万元,A某一直不予理会,遂B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上述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B某所有,若A某取得房屋产权,应当补偿B某一般折价款154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某市房屋归A某所有。 判决A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B某折价款154万元。 责任承担: 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否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都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一方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若双方达成一致在离婚时由乙方享有所有权的,另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折价款。

26 Aug 2019

离婚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的情况下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A某和B某通过某婚姻中介介绍认识,后双方相处融洽,于2018年3月谈及婚嫁,A某父母要求B某支付彩礼20万元,并提供金首饰一套以及钻戒一枚,而B某父母及B某均有稳定收入,家庭条件较好,遂同意A某父母的要求,并于婚前将上述财物交付至A某父母。A某和B某于2018年5月登记结婚,但婚后不到一个月,A某即返回娘家,且不愿再与B某共同生活,经双方父母、亲戚劝说,仍不愿共同生活,遂签订离婚协议并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A某返还B某交付的彩礼20万元及金首饰、钻戒。但离婚后A某一直不予返还,并声称已向B某返还所有物件,无奈,B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某返还彩礼20万元、金首饰一套及钻戒一枚。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B某返还彩礼20万元、金首饰一套及钻戒一枚。 责任承担:     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进行分配,离婚协议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A某和B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为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诉中A某声称已返回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全部财物,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也无法认可其辩称,因此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A某应当返还离婚协议约定的全部财物。

同一股东设立多家公司,如存在人格混同,故意混淆多家公司债权来逃避债务的,应当由多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甲公司成立于2002年,股东为A某、B某以及C某,乙公司成立于2009年,股东为A某、D某,丙公司成立于2010年,股东为A某、D某、E某,其中A某和D某为夫妻关系,三家公司成立后经工商机关批准的主要经营范围均属于工业机械,且乙公司和丙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被甲公司覆盖,并且三家公司的销售单据、发货单据等过程材料均一致。后2008年甲公司被丁公司认定为在某一地区的指定经销商,此后由丁公司供货甲公司进行销售,采用记账的方式按阶段结算。后2015年丁公司财务在统计时发现甲公司在销售的时不仅以甲公司名义签订销售合同,还以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名义签订了部分合同,并且三家公司的资金也存在一定混同的情况,丁公司随即向甲公司发函要求其说明情况,甲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即丁公司出具说明,指明乙、丙两家公司为甲公司在扩展业务时所成立,此后所产生的订单一律计算至甲公司账上。后2017年丁公司发现甲公司存在800多万的货款未结清,遂要求甲公司结清,但甲公司表示公司已经多年亏损无法支付,但经丁公司了解到,甲公司很多账款直接收到乙、丙两家账户内,因此丁公司认为该三家公司明确人格、财务混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甲公司向原告丁公司支付货款8154476元。判决被告乙公司和丙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丁公司支付货款8154476元; 判决被告乙公司和丙公司对甲公司的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承担: 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混同关系,无论其在经营管理上或是在财务上均具有混同,甚至三家公司的招聘过程中所发布的信息都存在相同性,管理人员也均为特定人员。因此,三家公司应当对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离婚期间,一方取出存款后开具虚假收据证明消费的当然无效!

案情简介:      A某和B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A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B某离婚,后法院于2017年2月11日组织调解,该案在审理过程中,B某向人民法院提出A某最近从其账户取走大量现金,且并未用于双方生活,但A某予以否认,后经法院调查,查询银行记录后,发现A某于2016年底曾从银行取走现金50万元,后A某向法院提交一份第三人开具的收据,该收据内容为A某向该公司咨询股票事宜,并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30万元;剩余的20万元已炒股亏损,亏损时双方还并未准备离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已花销,不应当继续分割。后B某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请求C某出庭作证,证明由C某个人向A某提供股票咨询,并非由公司提供,且未收取管理费用,A某自认该收据为补开的,因此法院认为该收据不实。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调解离婚,并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内容为:A某和B某共有的位于某弄某号的房屋产权归B某所有;该房屋内的所有用品归B某所有;A某名下的股票归A某所有;A某向B某补偿现金12万元;A某所取的50万元其中30万元归B某所有、20万元归A某所有。 责任承担:     A某在夫妻双方离婚过程中取走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且出具虚假证据,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因此法院当然认定该证据无效,且转移的财产应当由夫妻另一方所有大部分。

法院判决夫妻分割财产时,会依据实际情况以及公平原则进行判决,并不一定秉承平分原则!

案情简介: 1994年A某和B某在某地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存款,夫妻双方感情良好,2015年,因家庭琐事,A某和B某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两人长期分居,双方均有婚后购买的房屋,一套位于某区某路由A某长期居住,一套位于,某区某村由B某长期居住,且两套房屋均进行装修,但A某居住的为精装房,B某居住的为普通装修,后因夫妻无法持续共同生活,双方到法院进行诉讼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办理调解离婚手续,但当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后B某认为A某居住的房屋价值较其居住的房子高,A某应当向自己补偿3万元现金,但A某不同意向B某补偿,因此A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对A某和B某所有的房产进行分割。 法院判决:    判决某区某路的房屋归被告A某所有;某区某村的房屋归B某所有。 责任承担:    因无法核实A某和B某房屋的价值,A某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两套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A某所居住的房屋价值133万元,装修价值2.4万元;B某所居住的房屋价值131万元,装修价值1万元;后法院因考虑房屋使用时间较长,房屋面积存在部分差异等各种因素,认为两天房屋虽鉴定价值有差别,但差别较小,且根据双方实际居住情况分析,为有利于双方以后生活,认为应当以其本人居住的情况进行分割,各自归各自所有。

26 Jul 2019

分包合同中常约定分包款支付以业主方支付完成为时间节点,该条款一般被称为“背对背条款”,虽然易造成分包方款项收回时间不稳定,但大部分法院认为该条款有效!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承包的某小区一期的全部防水工程分包给B公司,合同对该工程的内容、价款进行约定,特别对付款时间约定为:“A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比例向B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B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2015年1月,B公司和A公司签订变更单,载明因部分设计变更,导致B公司已完成的部分防水层被破坏,需要修补,并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15年6月,B公司委托C公司对该分包工程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内容为:该防水工程造价为8240790元,此造价包含全部变更及增量。在施工过程中,A公司共向B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3767110.65。依据合同约定A公司应当向B公司支付至分包工程款的95%即7828750.5元,但由于业主方一直未向A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导致A公司资金紧张,且依据合同约定未到支付尾款时间,因此A公司在B公司催促后仍未支付,但B公司仍经常催促支付,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61639.85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以业主方付款后再行支付,而本工程完工后,业主一直未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A公司也多次催促无果,而B公司主张该合同条款无效,但该合同为A、B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欺诈、胁迫,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该付款条件也合法有效。

因建设单位原告导致工程无法按时验收移交的,给施工方造成额外的看守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日,A公司与B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B学院某地新校区的教学楼、宿舍、食堂等。合同对施工工期以及款项支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本工程最终价款以政府审计为准。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时于2016年完工,完工后因建设单位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的关键证件,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因此双方办理了一份竣工初验报告,初验完成后B学院办理好许可证,由某审计厅出具审计报告,并出具审计金额,后因该合同约定以二审审计报告为准,且B学院无法移交,因此该工程一直由A公司看守,且双方于2016年底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表明从竣工初验至实际移交的看守费用由B学院与A公司协商解决,但看守期间的人工费等费用已由A公司实际支出,应当由B学院向A公司支付。2017年3月11日该工程移交给B学院,2017年5月3日政府出具二审审计报告,明确了该工程价款。但经A公司多次催促,B学院仍未退还质保金7292883元,也未支付看守费用210万元。因此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学院向原告A公司退还质保金7292883元,并支付看守费用210万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72928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判决被告B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看守费用2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责任承担: 本案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迟迟无法验收并移交,在此期间双方签订会商纪要约定由原告进行看守,看守费用另行协商,虽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金额和承担方,但因被告原因造成的看守,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应当已实际产生的为准,因此被告应当支付。

15 Jul 2019

婚姻存续期间,婚内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出具欠条,若符合法定形式则该欠条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A某和B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感情良好,但后因房屋拆迁,A某认为B某因为惦记该拆迁房屋才与自己结婚的,双方也因此产生了极大的矛盾,准备离婚,后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和好,但B某出于对A某的愧疚,且双方婚后的开销均由A某支出,所以在调解期间B某向A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B某欠A某现金20万元,落款为B某签字。后该欠条一直由A某保管,2017年3月,A某和B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向有关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后A某向B某主张偿还借款现金20万元,但B某以其并未实际向A某借款,该欠条只是出于愧疚才出具的,并无实际产生的借款行为,不应由自己支付。无奈,A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某向原告A某偿还欠款20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某偿还欠款20万元。 责任承担: A某和B某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B某向A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在双方当时法院调解离婚时,不涉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此B某应当对自己所作出的欠条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按约履行,因此B某应当向A某支付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