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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Mar 2019

签订分包合同后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实际无法承包的,甲方当然要退还承包方支付的安全保证金和介绍费用!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了B公司将其某地的多处灌桩工程分包给A公司,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缴纳了500万元的施工安全保证金,并向B公司的C员工账户支付了100万元的介绍费用,B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盖有B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合同中对施工项目、施工管理、工期、工程款结算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一直到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B公司也未按约定的内容将上述项目承包给A公司,经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也一直没有明确的答复;此后A公司因无法承包即要求B公司退还500万元的施工安全保证金和100万元的介绍费用,B公司也予以同意,并且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约定了利息,但直至还款协议书到期,B公司也仅退还了200万元的保证金,A公司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退还施工安全保证金300万元和介绍费用100万元共计400万元,并支付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法院判决: 一、判决被告B公司返还原告A公司保证金和介绍费用400万元元; 二、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责任承担: B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否认其未收到A公司的介绍费用100万元,该辩称与A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还款协议书所称存在事实矛盾,其抗辩理由不应支持,当然应当依据还款协议书支付;且B公司在收到A公司的保证金和介绍费用后一直不将工程分包给A公司构成了根本违约,当然应当退还A公司向其缴纳的各项费用。

15 Mar 2019

法人变更后未及时变更工商登记的,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

案情简介: 2015年至2017年,A公司与B公司长期达成合作,由A公司在B公司处承揽各类供水辅助工程,3年内A公司在B公司处承揽的一系列合同,A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工程,并且均已验收合格,后经A公司与B公司多次对账后确认B公司3年来仍欠A公司2525982元工程款。后经A公司多次催要,B公司法定代表人以B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管辖法院,后A公司多次向B公司催促还款,B公司均以其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已辞职,其代表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不应由B公司履行。后无奈A公司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525982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2525982元。 责任承担: 2017年底B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当时在工商信息上该法定代表人还未变更,在2017年11月时B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B公司提出了辞职,并已与B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但B公司并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导致A公司无法及时认定B公司是否更换法定代表人,因此只能认定其有权代表B公司实施民事行为,虽然B公司法定代表人离职为事实,但其并不能成为B公司对抗A公司的理由,因为B公司因自身原因没有及时变更法人信息,导致其代表B公司与A公司签订还款协议,A公司作为第三人且为善意第三人当然不能因B公司的原因而致使该还款协议无效。

08 Mar 2019

挂靠施工,若能证明发包方知晓其为实际施工人的当然有权要求发包方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A公司准备投资建设某安置小区项目,因该工程属于应当招标投标的项目,因而A公司委托B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告发出后,C公司作为投标人即向该项目发出投标文件,后2014年7月,A公司和B公司向C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即确认C公司所投标的标段已中标,且中标价格为3549万元。后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D某与C公司签订了施工管理合同,约定由D某具体负责施工,C公司向D某收取工程款1%的管理费,后D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5年1月D某作为C公司授权代表又与A公司签订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补充协议,该协议针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方式进行了进一步约定,此后施工工程中进度款A公司也是直接向D某支付,并且也平时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种例会也由D某参加,各项材料购买合同也由D某直接与其他公司签订,所有支付凭证及合同原件均由D某保存。后工程于2016年7月份竣工验收,现质保期早已届满,A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经D某多次催收A公司仅支付2956万元工程款,还余59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此后D某再次进行催收时,A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与C公司签订,D某无权要求A公司支付,后D某将A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D某支付剩余工程款。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 责任承担: 虽然D某无施工资质,属于挂靠C公司名下承包工程,但A公司一直直接向D某支付进度款,并且D某一直参加工程各种例会,A公司应当知晓D某为挂靠C公司承包工程,但A公司未提出异议,则D某应当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约定的为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但D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当然适用这一条,A公司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相应责任。

08 Mar 2019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当然由法人承受后果!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开发某小区建设,合同签订后B公司又通过转包的方式将该工程中内外粉刷及保温转包给C公司,D某作为个人因没有施工资质而挂靠在C公司名下,以C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后该工程于2017年竣工并交付A公司,后D某又作为C公司代表与A公司与B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约定B公司拖欠D某的4891060元工程款由A公司承担;该协议签订后A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10万元,仍拖欠2791060元。工程在交付A公司后由于业主入住装修时导致外墙部分漆面脱落,应A公司要求D某又继续施工。2018年7月中旬A公司法定代表人经D某多次催要工程款后向D某出具了一份“A公司今欠D某工程款300万元”并加盖A公司章以及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D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D某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责任承担: D某在签订合同后按时完成工程,并且后又应A公司要求继续施工,A公司在出具工程款欠条后概不认可,声称该欠条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出具且受D某威胁,但是实际上该欠条不仅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还有A公司盖章,并且A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A公司做出此行为并不超越其本身权限,其以A公司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且应由A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01 Mar 2019

工程款作为债权当然可以依法转让!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该工程于2015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但截至2017年初B公司仍拖欠A公司工程款132万元,同时A公司欠我方当事人C公司材料款87万元。我公司多次向A公司索要,A公司均以未收回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后我方当事人C公司了解到B公司拖欠A公司工程款132万元,要求A公司将债权中的87万元转让于C公司,后A公司与我方当事儿C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该转让通知于B公司。后我方当事人C公司多次向B公司索要,B公司均以C公司为非债权人为由拒绝支付。因此我方当事人C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偿还原告C公司的债务87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C公司支付工程款87万元。 责任承担:     C公司与B公司以及B公司与A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合法债务关系,A公司作为B公司的债权方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通知B公司后可以转让给C公司,因此该转让合法有效。我方当事人C公司依法享有对B公司87万元的债权,B公司也应当承担对C公司的债务。

01 Mar 2019

以内部管理未完成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法院当然不能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2013年初,某变电公司与某高分子工业公司某地分公司就某变电站签订了变电工程合同,该变电工程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方式,合同签订后某变电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按时竣工。竣工后直接交付于某高分子工业公司某地分公司使用多年,但一直未办理结算。后于2018年初某变电公司与某高分子工业公司某地分公司又签订了关于上述工程的初审结算书,结算书中确认某变电公司所作工程造价总价为8817759元,在该变电工程施工过程中某高分子工业公司某地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6259865元。现工程已竣工三年多,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但某高分子工业公司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并且以总公司未完成审计确认为由多次拒绝支付。因此某变电公司将某高分子工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高分子工业公司向原告某变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2557894元并支付从2018年初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某高分子工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某变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2557894元; 判决被告某高分子工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某变电公司支付以工程款255789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责任承担:     某高分子工业公司某地分公司所辩称某高分子工业公司未确认审计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为被告公司内部流程,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法院当然不能依法予以支持。

01 Mar 2019

公开刊物上声明自身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后又代收代付该机构签订合同的工程款,当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A公司与B工程处就某地天然气线路加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B工程处负责人C某为D公司的项目经理,B工程处为D公司设立的非法人非法人分支机构。但A公司与B工程处签订分包合同后,A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D公司代B工程处向A公司支付进度工程款共计330万元,后工程于2017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即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质保期已满,B工程处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因此A公司向B工程处和D公司多次进行催款,D公司一直以B工程处为其设立的非法人分之机构对外不具备合同签订能力,并且在某报刊上发出过声明。但实际施工过程中D公司又多次代收代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因此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D公司向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5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D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5万元。 责任承担: 虽然D公司一直声称B工程处为其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并且具有独立的诉讼能力,但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但实际中D公司又一直替B工程处代收代付工程款,致使A公司一直认为B工程处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并且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B工程处作为D工程的非法人分之机构,D公司应当对B工程处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D公司在某刊物上发表的声明不能对抗善意的A公司,法院当然不能予以支持。

01 Mar 2019

缴纳履约保证金后因甲方原因无法进场的,甲方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A公司与B公司就某别墅区建设签订了平基土石方、道路等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内容、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向B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于2018年初B公司通知A公司进场施工,A公司在接到进场通知后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B公司支付剩余履约保证金600万元。但A公司在做好进场准备后,又因B公司原因导致迟迟不能进场施工,后因无法进场A公司即向B公司发函通知B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00万元。后B公司即向A公司回函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履约保证金。但经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仅退还了335万元履约保证金,剩余部分一直拖欠不予归还,因此A公司将B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365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1月起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A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6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 责任承担:     合同为当事人双方自愿约定,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则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方式和B公司违约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方式。现A公司已按时缴纳履约保证金,但因B公司原因无法进场施工,则B公司应当依据合同退还履约保证金,但经A公司多次催促后B公司仅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未按时退还的部分不仅应当退还本金还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15 Feb 2019

供货方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按约定供货的,我方当事人当然有权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我方当事人与某公司就某幼儿园迁建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当事人又与被告某陶瓷公司签订了陶瓷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由某陶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我方当事人提供某品牌产品,并且对包装和质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方当事人即向被告某陶瓷公司支付预付款70万元,但是被告某陶瓷公司即向我方当事人发函告知所提供的陶瓷砖用无字牛皮纸包装,我方当事人明确回复不予同意。但是在供货过程中,被告某陶瓷公司仍未纠正该项错误,并且也不按时向我方当事人供货,因此我方当事人又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针对违约责任和供货时间等作出了约定。然而补充协议签订后某陶瓷公司仍是不按约提供货物,因此我方当事人向某陶瓷公司通过我所发送律师函要求退还多支付的预付款并解除合同。某陶瓷公司均未予以理会,因此我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解除购销合同且被告某陶瓷公司退还原告多支付的预付款47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于某年某月某日解除。 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多支付的预付款47万元。 责任承担: 被告某陶瓷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供货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致使我方当事人签订该购销合同的目的不能达成,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方当事人有权解除该购销合同。并且我方当事人在合同签定后就支付了70万的预付款,但被告仅向我方当事人交付了价值23万元的货物,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多支付的预付款。

15 Feb 2019

无法证明工期延误与材料方延迟发货存在关联性,材料方当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我方当事人与原告某建工集团就其承建的某项目提供聚苯板材料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当事人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并按时向某建工集团供货,但后来因原告原因导致有几批货物无法按时供货。之后工程竣工验收后,某建工集团以我方当事人延迟供货导致其工程工期延误,并向业主方赔偿了工期延误损失,因此向我方当事人索赔,但我方当事人供货延误是因某建工集团发函要求导致的,因此当然不应赔偿。后某建工集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我方向原告某建工集团支付赔偿金165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某建工集团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原告建工集团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仅是我方当事人延迟供货的供货单和其赔偿延误工程的赔偿单,未提交我方当事人延迟供货与工程延误是否存在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因此无法证明我方当事人延迟供货与工程工期延误存在关联性,当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