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我方当事人与发包人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施工范围、施工工期、工程款支付进度、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我方当事人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于2018年6月完成竣工验收,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发包人某公司一直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8年底发包人仍拖欠我方当事人工程款9603414元,我方当事人多次向发包人某公司催要工程款,但某公司一直未支付,因此我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603414元,并且依据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点六七的利息比例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603414元,并且依据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点六七的利息比例支付利息。 责任承担: 被告某公司以约定利息过高为由要求法院调整,但法院认定该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的相关标准,不予同意调整。合同法中存在约定利息过高可以要求法院依法调整的规定,但本案中约定的利息属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内,虽然为法律最高标准,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当然无权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