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财产传承

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9年,20年的办案经验使我们更了解您的困惑,理解您的诉求,为您提供有温度的专业财产分割与继承规划,帮您做出最理智的决定。

31 May 2019

夫妻双方订婚时交付彩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的,男方要求退还彩礼的,法院判退一半!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A某和B某通过中间人C某认识,双方经多次见面后,均对对方比较认可,后双方于2016年3月通过中间人C某订婚,并在C某见证下A某将彩礼16万元交付至B某手中,后双方于2016年6月于某酒店办理结婚酒席,A某于办理婚礼当天向B某交付上轿费10000元,此后A某和B某并未前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自完成婚礼2个月内一直同居,B某于2016年底整理自己的衣物返回娘家一直未回A某住处,且未与A某联系,A某多次上B某家中寻找,B某也避而不见,无奈,A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某退还原告A某支付的彩礼16万元及上轿费1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A某退还人民币8万5千元。 责任承担: 夫妻关系的成立是以登记为生效条件,双方在确认关系后需要前往国家有关机构进行婚姻登记,登记后双方夫妻关系成立,只有登记的夫妻关系才受法律的保障,本案中A某和B某虽然办理了结婚婚礼但并未进行登记,夫妻关系也并未成立,仅属于同居关系,而同居前A某向B某交付的彩礼及上轿费系真实存在的,由证人C某作证,因A某和B某已办理婚礼并同居数月,法院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要求B某退还半数彩礼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若离婚协议为夫妻双方自愿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协议履行!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A某和B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C某。2016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双方长期分居,2016年底,双方决定协议离婚,经协商后达成离婚协议,内容如下: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A某所有,车辆归B某国有,A某于2017年5月前支付B某30万元、2017年10月支付B某30万元共计60万元作为补偿,C某由A某抚养,抚养费由A某承担。协议签订后,A某当场向B某支付5万元,后双方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事后A某一直未支付余款,B某多次向A某索要余款,A某均以有钱后再进行支付为由拒绝支付,现早已过全部款项支付之日,因此B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某向原告B某支付人民币55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B某人民币55万元。 责任承担:     A某和B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其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表示未受到胁迫等手段为自愿达成,法院当然有有权依法予以确认,该离婚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义务。

17 May 2019

遗嘱的法定形式为五种,只有符合法定要求的遗嘱才属于有效遗嘱!

案情简介: 2012年,A某位于某区的房产经政府协商进行拆迁,并提供拆迁补偿,协商一致后A某与某区房屋拆迁工程处和建设投资发展中心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补偿的三套房屋,其中一套为位于某小区的140平米的房屋。后A某于2015年11月完成手续,就该安置房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A某。后经A某陈述,拆迁房屋本为其父亲C某所有,后其父亲于1997年去世,C某生前无其他亲属,A某母亲早于1993年去世,因此拆迁房屋为A某继承其父亲C某所得。而A某于1978年与D某结婚并生育一儿B某一女,后于1989年与D某办理离婚手续,后A某于2004年与E某再婚,并生育两个儿子F某和G某。2015年办理完成该安置房产权登记时,A某向B某出具一份“字据”,表明:A某将位于某小区的140平米房屋给大儿子B某,父亲本人A某于今日将产权证交于B某。同年12月,B某代A某书写一份遗嘱,表明A某所有的该套房屋由B某继承,见证人为H某和J某。后A某于2017年去世B某欲将该安置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E某、F某、G某不同意,认为该安置房屋应当由四人继承,遂B某将E某、F某、G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原告B某,三被告协助B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 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A某名下的位于某小区的安置房屋归原告B某所有。 判决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协助原告B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责任承担: 本案中由B某代A某书写的遗嘱非A某亲自所写,并且B某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因此该遗嘱的效力不符合法律的要件形式,属于无效遗嘱。但A某向B某出具的“字据”可以认作为一种自书遗嘱,属于有效遗嘱,B某要求继承该安置房屋于法有据。且该安置房屋为其与E某结婚之前获得,属于A某的婚前产权,并非A某与E某的共同财产,因此A某有权处分。 法条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可采用如下几种方式: (一)公证遗嘱。公证遗嘱即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公证遗嘱的方式是最严格的遗嘱方式,能确实保障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公证遗嘱也是处理遗嘱继承纠最可靠的证据。 (二)自书遗嘱。遗嘱人自己书写的遗嘱,称为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是遗嘱人亲笔将自己的意思用文字表达出来。 (三)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由他人代笔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通常是在遗嘱人不会写字或因病不能写字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但为了保证代笔人书写的遗嘱确实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减少纠纷,应由二人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它在场见证人和遗嘱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名。 (四)录音遗嘱。录音遗嘱是由录音机录制下来的遗嘱人口授的遗嘱。用录音遗嘱容易被伪造和剪辑,因此,法律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五)口头遗嘱。口头遗嘱是由遗嘱人口头表达并不以任何方式记载的遗嘱。口头遗嘱完全靠见证人表述证明,极其容易发生纠纷。因此法律规定遗嘱人只能在危急的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并且必须有二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或录音形式立遗嘱,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缴纳首付款且共同偿还的贷款当然为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23日,A某和B某在某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6年3月购买位于某小区的复式楼房,当时便交付房屋首付款134万元,并花费30万元将房屋进行装修,双方于2016年9月入住该房屋,截止2017年底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23万元,后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A某即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婚姻关系结束,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离婚,但调解过程中,双方对财产的分割无法达成共识,A某认为案涉房屋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购买并支付首付款,且偿还了24万元的房屋贷款,A某并不想取得房屋所有权,所有要求B某向A某支付首付款和贷款的50%即79万元,但B某认为其双方购买的房屋的首付款由B某父母交付了100万元,A某和B某双方仅交付了34万元,因此认为案涉房屋为A某、B某、B某父亲、B某母亲四方所有,A某无权要求分割该房屋,因此A某向法院就该房屋的分割事宜提起诉讼,要求B某向A某支付房屋首付款和贷款79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案涉位于某小区的房屋归B某所有。 判决B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A某给付补充款79万元。 责任承担: 本案中B某辩称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由其父母出资100万元,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该房屋为A某和B某婚后所买,合同也为夫妻双方共同签订,当然由A某和B某共同所有。即使B某向法院提交其父母出资的记录,但合同仍由夫妻双方签订,也可以视为B某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行为。

10 May 2019

离婚时口头约定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法院有权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判决!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A某与B某于成都市青羊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6年11月在民政局自愿登记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辆别克轿车以及一套位于某地的房屋,并且B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C某出借借款140万元,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并签订离婚协议,口头约定车辆归B某所有,房屋以及140万元的债权归A某所有并且B某将C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交付于A某。后2018年2月A某向C某主张债权时,C某称其已于2017年6月向B某归还140万元借款且B某并未通知C某该债权归A某所有,后A某向B某多次索要,B某认为该笔欠款借款人为自己,且从未答应该笔债权归A某所有,并且在离婚后A某一直不为B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A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某向原告A某返还140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某返还70万元。 责任承担: 离婚确系双方自愿行为且经国家有关机关登记,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在离婚中最常见的就是财产分配问题,本案中A某和B某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财产分配方式而是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进行分配,口头约定并无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无法认定,而A某声称B某将140万元债权放弃,但B某声称其并未放弃,但双方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也无从认定,因此只能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将该债权平分,由B某向A某返还一半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