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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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Apr 2020

被委托付款人无审查委托付款函上公章是否真实的义务!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于2017年签订《环保工程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B公司发包的某地机房噪音治理工程,工程为总价包干共计136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支付20%,本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予以退还。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3月完成环保验收。2018年4月B公司收到A公司发送的函件载明:A公司委托B公司将B公司欠付工程款中40万元直接支付至C公司账户。后B公司按A公司出具的委托函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此后B公司仅剩余15万元质保金未退还,后A公司又再次发函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5万元,同时否认其向B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支付40万元工程款至C公司。但B公司认为其截止目前仅欠付A公司工程款15万元,因此,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经A公司申请鉴定,其发生的委托函中所用公章与其实际公章存在差异,并非同一公章。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公司退还质保金15万元。 责任承担: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虽然B公司收到的委托函中A公司的公章为假章,但该委托函为A公司项目经理发送,B公司并无审查其公章是否为真章的义务,因此B公司应当视为已实际支付40万元工程款。

12 Dec 2019

合同约定工程款由上级拨付并不能免除发包人的支付工程款义务!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21日,A公司与某村村委会就该村 道路拓宽、硬化施工等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上述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所需费用均由A公司自行垫付,在村委会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村委会向上级单位申请自资金再行向A公司支付,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A公司组织施工,并于2015年9月10日完工,后经村委会验收合格,由A公司与村委会确认结算价为2458450元,后该村委会通过各类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60万元。经A公司多次催促,该村委会均以上级未拨付款项为由拒绝支付。遂A公司无奈在付款期满一年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村委会向原告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584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某村委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5845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责任承担: 虽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村委会上级拨付,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村委会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付款义务。同时该村委会在诉讼过程中辩称该施工道路为多个村共同使用,应当由多个村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该抗辩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当然不予以支持。

12 Dec 2019

承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长期无法开工的,发包人承诺赔偿损失的,法院当然依法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A公司和B公司签订某地块三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约4000万元,并对工程暂定开工日期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B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同时组织相关施工人进场准备施工,但A公司进场2个月后B公司仍未通知开工,后经双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确定,B公司退还A公司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承诺在2017年4月底前开工,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均由B公司承担。截止2017年5月,B公司仍未通知开工,经A公司催促B公司又出具一份承诺承诺于2017年7月31日前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若逾期未退还的按一万元/日支付赔偿金。后经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仍未通知开工也未退还履约保证,遂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退还原告A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并按一万元/日标准支付赔偿金。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按5000元/日计算的赔偿金。 责任承担: 上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承诺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B公司应当按该内容约定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时根据工程造价4000万元,法院认为该赔偿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遂调整至5000元/日。

02 Dec 2019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A公司预建设业务用房,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招标文件约定中标合同价格为5903703元,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价格方式。后B公司向该项目投标并成功中标该项目,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A公司开发的某项目,并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明确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B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个人C某承包,且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而是C某以B公司名义承建。该项目于2017年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确认结算价为6154442元。在施工过程中A公司共计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502万元,还余1134442元工程未支付,后C某多次向B公司索要,B公司均以A公司未支付为由拒绝付款,遂C某又向A公司主张该工程款,但A公司以双方无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因此C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C某支付工程欠款1134442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C某支付工程款1134442元。 责任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C某借用B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C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仍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人民法院依法支持C某的诉讼请求。

02 Dec 2019

分公司虽然向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其承建项目自负盈亏,一切责任由其自己承担,但该责任书无法对抗合法有效第三人!

案情简介:      2014年,A公司分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分公司承建B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A公司分公司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等工程分包给C某,并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C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并验收,依据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后1月内双方办理结算,办理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A公司分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质保期满2年后退还质保金,截止2019年1月,该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A公司分公司仍有3299111元工程及120万元质保金未退还,经C某多次催告,A公司分公司仍未支付,后C某要求A公司支付,但A公司以其分公司为内部承包制,由其自负盈亏为由拒绝支付该款项。遂C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C某支付剩余工程款4499111元;被告A公司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C某支付剩余工程款4499111元; 判决被告A公司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承担: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A公司分公司虽然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自负盈亏,但该承诺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对C某而言,该承诺书不具有效力。

发包人以已向总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抗辩的,发包人应当举证证明已完成支付,否则应当在其未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A公司发包的某艺术中心项目工程,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B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B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C某,并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签订后C某在接到B公司通知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施工工程,现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A公司、B公司、C某共同确认C某所承建部分结算价为41017311元,在施工过程中B公司已支付36590805元,还余4426506元未支付,经C某多次催促B公司均以A公司未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遂C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C某支付剩余工程款4426506元,被告A公司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祝海瑞支付所欠工程款4,053,663元; 二、被告A公司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B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遂A公司应当举证其未欠付B公司工程款,而A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虽然以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抗辩,但并未举证,所以A公司应当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5 Nov 2019

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应当由总公司承担,且总公司不得以未审核分公司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A公司和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B公司某项目的变电线路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5年完工,并交付B公司使用,双方于2015年11月签署初审结算书,确认结算价为88157961元。在施工过程中B公司共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55210013元。结算办理完成后,A公司多次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但B公司因经济周转问题无法支付,因B公司为C公司的分公司,遂A公司向C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但C公司声称该工程并未经C公司结算审计,应当由C公司审计完毕后再行支付,遂无奈,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C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947948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 一、被告C公司给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32947948元; 二、被告C公司给付A公司以工程款3294794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责任承担: 原告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由总公司承担,故B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义务应当由C公司承担,而C公司以未经总公司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对A公司具有约束力,C公司不能以其内部管理行为而迟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遂应当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18 Oct 2019

实际施工人无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其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

案情简介:    2016年A公司将其炼钢厂改造车间及连铸车间安装工程发包给B公司,后B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设备、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C公司,并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C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D某个人,D某无相应施工资质,同时C公司与D某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款、结算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D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要求完成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2月完工,在施工过程中C公司向D某支付工程款共计230万元,但完工后C公司一直未与D某办理相应结算,后C公司向B公司于2018年3月出具报告要求B公司与C公司办理结算,结算价为5771149元,但B公司仍未与D某办理结算。无奈,D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C公司向D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471149元,并要求B公司在欠付C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C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向原告D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471149元; 判决被告B公司在上述款项的10%,即247114.9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承担:     依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C公司应当在双方办理结算后向D某支付工程款,但C公司一直拖延未办理结算,但其向B公司出具的报告中指明了分包工程的结算款,应当视为C公司认可该金额。同时虽然D某无相关资质,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D某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在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分包方支付工程款。

23 Sep 2019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的,法院当然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15日,A公司与B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A公司将某办事处的办公楼发包给B某,合同为固定总价5111400元,本工程由B某垫资建设,至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B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5月1日完工,但A公司一直未组织竣工验收,后经双方对账,A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45万元,还余1661400元未支付,后2017年8月,A公司因办公需要,在未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私自使用该办公楼办公,B某多次向A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但A公司一直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遂B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61400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B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661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6月1日起以1661400元为本金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至付清之日止)。 责任承担: 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即由A公司擅自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A公司当然无权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进行抗辩。

23 Sep 2019

业主单位直接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业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4,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总承包承接A公司位于某村的拆迁安置房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B公司同意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分包施工单位为A公司指定的C公司,后2014年某市建筑业管理局对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作出处罚,确定该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履行监理职责,乱发签证,导致桩基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后2015年7月,B公司、A公司共同申请鉴定,鉴定该桩基工程的质量问题,经鉴定机构出具报告,该桩基不合格,技术能力和质量控制方面出现问题,并由相关造价机构出具报告称,该桩基需增加基础造成190万元,且B公司因此导致工期延误损失为15万元,遂B公司要求C公司赔偿损失205万元。但C公司一直未予回复,无奈B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C公司向原告B公司支付赔偿款20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经C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将A公司列为被告。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C公司向原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赔偿款153.75万元; 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赔偿款51.25万元。 责任承担: 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之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C公司为A公司指定的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程,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过错责任为25%,遂由A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C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