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项纠纷

减少施工方损失。

分包合同约定的了考评基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包方并未及时通知承包方考评结果,单独扣除考评的基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09年1月,A劳务公司与B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B公司将某工程标段的劳务作业分包给A公司,合同约定劳务总价为35272400元,因本次为劳务分包,双方约定若业主方延迟支付B工程公司工程款的,则B工程公司向A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分包款的时间相应顺延;按最终结算金额的1%扣除考评基金,在考评结束后依据考评结果发放。2014年初A劳务公司依约完成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价款为37011211元,且工程已验收合格。但在施工过程中B工程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还余4775345.24元未支付,A劳务公司多次向B工程公司索要,B工程公司均以该款项未扣除的考评基金为由拒绝支付,因此A劳务公司向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工程公司向原告A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分包款4775345.24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劳务工程支付劳务分包款4775345.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责任承担: 分包合同约定扣除考评基金,但案涉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符合约定,不应当再扣除,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关于考评不合格的证据是被告单方面作出,并未及时通知原告,因此法院当然不予认可,被告也无权扣除考评基金,应当按时支付。

01 Jul 2019

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公司承担!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1日,A公司与B公司某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某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某项目部分委托A公司进行施工,并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质保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时完成工程,但在施工过程中,B公司仅支付了750000工程款,还余32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后A公司多次向B公司发函索要工程款,B公司均以项目部为项目经理负责制,不由B公司负责,不应当由B公司支付该部分该工程款,因此拒绝支付,无奈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算)。 责任承担: 本案中被告B公司为其项目部的设立人,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项目部非独立法人,没有法人资格,因此无法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应当由其设立人即B公司承受其权利义务,因此应当由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06 Jun 2019

非同一法律关系罚款,发包人无权从工程款只能扣除!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A某和B公司签订了《水电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方式为固定单价,工期为190个日历天,并对承包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约定B公司负责人为C某,合同签订后A某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时于2017年竣工,后2017年8月,A某和B公司签订了水电气消防竣工通知单,C某在通知单上签字,该通知单上的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定。后双方于2018年初签订了结算单,C某作为B公司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确认工程款共计2351415.3元。双方确认在施工过程中,B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139023元,还余1212392.3元未支付。结算单签订后A某多次向B公司索要工程款,B公司均以消防队检查时消防不合格罚款3万元且工程维修款8万元,共计11万元需要抵扣为由,拒不支付,A某认为消防不合格并非A某所引起的,不予同意抵扣。无奈,A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某支付工程款1212392.3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某支付工程款1212392.3元。 责任承担: 被告B公司在诉前及诉中均称消防罚款及维修款应当抵扣工程款11万元,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或提起反诉,且该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当然不予同意抵扣。

31 May 2019

当事人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对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B公司位于某广场的顶防水基层处理,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342万元,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全部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退还,质保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4年5月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4月竣工验收,由B公司向其出具结算函,表明结算总价为324万元,结算后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16万元,剩余141.8万元未支付,但从2015年5月付款后A公司一直没有向B公司主张工程款,后于2018年3月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B公司认为A公司长时间未向其主张债权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不予支付工程款,所有A公司将B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141.8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若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法院有权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但2017年《民法总则》的出台将诉讼时效修改为3年,若在3年在未主张权利的,对方当事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法院有权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案A公司债权产生时间为2015年4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在此期间A公司一直未向B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去其在此期间内向B公司主张过债权,B公司表示已过诉讼时效的,法院当然有权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知识普及: 若诉讼时效期间开始时间为《民法总则》生效之日前,结束之日为《民法总则》生效之日后的,诉讼时效由2年延长至3年。

建设工程项目部为法人公司的临时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效力,不能对外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法人公司承担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1日,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B公司总承包A公司位于某旅游度假区商住一体项目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本次工程中的消防及水暖工程由发包人A公司另行分包,并依据实际结算工程量和固定单价从总承包合同中予以扣除。合同签订后B公司即组织成立了负责该项目的项目部,由项目经理C某负责。2016年7月,B公司在经A公司同意下,将消防及水暖工程分包给D公司,约定合同为固定单价的方式。且分包合同上盖章签字均为C某和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B公司将其向A公司备案登记。D公司于2016年7月底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4月竣工验收,且项目部与D公司办理结算签发了结算单,项目经理C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金额为4516888元,施工过程中B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956元,委托A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还余2270932元未支付。工程完工后D公司多次向B公司和C某主张该工程款,但B公司要求其找C某要,但后来C某失踪D公司无法联系上,无奈D公司将B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D公司支付工程款2270932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D公司支付工程款2270932元。 责任承担:     被告B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称本项目工程为项目部负责,负责人为C某,工程款也为C某所收,但据法院了解,施工过程中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虽支付至C某个人账户但经过B公司同意,且B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并且虽然工程款为C某和项目部所收,但该项目部仅为B公司的临时机构,且C某为B公司员工,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B公司承担。

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依法支持!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2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A公司的1-3厂区,施工合同签订后,B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 工,并于2016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且A公司与B公司办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4215686元。双方确认A公司已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3154486元,还欠1061200元未支付,经B公司多次催告,A公司仍未支付,但A公司法定代表人C某向B公司出具欠条:“今欠B公司工程款总计1061200元”由C某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A公司公章。后2016年9月B公司向A公司发《工程价款优先受让权告知函》要求A公司按时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否则B公司有权委托法院对其所承建的厂区进行拍卖,并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C某在告知函上签字表示认可。后经B公司多次催促,A公司仍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无奈B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支付工程款10612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B公司对其承建的1-3厂区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B公司支付工程款1061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判决原告B公司对其承建的A公司的1-3厂区享有优先受偿权。 责任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规定:“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对其承建的工程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时,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确认B公司对其承建的1-3厂区享有优先受让权的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当然依法支持。

19 Apr 2019

承包方签署承诺书同意结算由第三方全权负责的,发包方当然免除债务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建设B公司位于某地的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由A公司包工包料,并对款项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进场施工时支付30%,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35%,其余5%在一年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A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B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首笔工程款106万元。后2012年2月,A公司、B公司以及第三人C某就该工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C某针对该项目的其余款项承担支付义务,并且A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本工程的工程款由A公司直接与C某对接结算,B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但C某并未按约定向A公司按时支付工程款,A公司即多次向B公司主张索要剩余工程款1456599元,B公司拒绝支付,后A公司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456599元。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A公司、B公司以及C某签订的三方协议为合法协议,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而A公司向B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表示同时该债权债务转移,三方即合意达成一个债权债务转移的关系,B公司作为债务转让方当然不继续承担相应的债务支付义务,并且其实际已脱离原施工合同的关系,由C某代替B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此A公司无权向B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责任。

04 Apr 2019

经鉴定查明分包方已付工程款超过实际工程量价款的,当然不予再行支付工程款!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接B公司位于某地的安置小区的某标段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转手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C公司,但C公司并无施工资质,并且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合同签订后,C公司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6242699元,在施工工程中因物价上涨,C公司向A公司提出调价,但A公司并未予以同意,C公司仍继续保持施工,在各进度项内一直到完工,A公司共计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7092552元,现C公司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A公司再行支付工程款139万元,但A公司未予以同意,因此C公司将A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C公司支付工程款139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C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在C公司将A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时,A公司即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和价款,经A公司申请且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说明,案涉工程工程量为219103㎡,依据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总工程款应为6359465元,现A公司向C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7092552元,早已超出总工程款,A公司当然不会再行支付工程款。

01 Apr 2019

虽为“兄弟公司”,但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当然不能混为一谈!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C公司从某地建设单位签订了某工程的承建合同书,后委托A公司全权承建该工程,A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实批准后设立了某地开发项目部,但实际上该项目部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作的法律行为的后果由A公司承担,项目部设立后与B公司就某工程的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该工程中包括的项目包括办公楼、资料室、食堂等区域建设,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419万元,采用可调价格,但调整范围不得超过决算价格。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工程竣工结算后,由A公司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0%,扣留的10%中7%作为土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支付;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B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是实际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中有部分为A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后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B公司按合同约定向A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A公司一直未与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现早已过合同约定的28天竣工结算时间和质保期,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A公司应当向B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实际上A公司仅支付2462万元工程款。后经B公司多次催要,由B公司项目经理D某、C公司签订会商纪要其中付款义务人为C公司盖章,但D某作为B公司项目经理无权代表B公司对外签订公司财务和工程结算。因此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支付工程款957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拖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957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拖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责任承担: 《会议纪要》的主体方为B公司项目经理D某和C公司,其中D某无权代表B公司进行财务和工程结算,C公司虽然与A公司为“兄弟公司”但其与A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而A公司称C公司即A公司是一样的说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当然不予支持。

15 Mar 2019

法人变更后未及时变更工商登记的,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

案情简介: 2015年至2017年,A公司与B公司长期达成合作,由A公司在B公司处承揽各类供水辅助工程,3年内A公司在B公司处承揽的一系列合同,A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工程,并且均已验收合格,后经A公司与B公司多次对账后确认B公司3年来仍欠A公司2525982元工程款。后经A公司多次催要,B公司法定代表人以B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管辖法院,后A公司多次向B公司催促还款,B公司均以其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已辞职,其代表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不应由B公司履行。后无奈A公司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525982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2525982元。 责任承担: 2017年底B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当时在工商信息上该法定代表人还未变更,在2017年11月时B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B公司提出了辞职,并已与B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但B公司并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导致A公司无法及时认定B公司是否更换法定代表人,因此只能认定其有权代表B公司实施民事行为,虽然B公司法定代表人离职为事实,但其并不能成为B公司对抗A公司的理由,因为B公司因自身原因没有及时变更法人信息,导致其代表B公司与A公司签订还款协议,A公司作为第三人且为善意第三人当然不能因B公司的原因而致使该还款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