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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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May 2019

当事人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对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B公司位于某广场的顶防水基层处理,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342万元,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全部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退还,质保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4年5月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4月竣工验收,由B公司向其出具结算函,表明结算总价为324万元,结算后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16万元,剩余141.8万元未支付,但从2015年5月付款后A公司一直没有向B公司主张工程款,后于2018年3月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B公司认为A公司长时间未向其主张债权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不予支付工程款,所有A公司将B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141.8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若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法院有权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但2017年《民法总则》的出台将诉讼时效修改为3年,若在3年在未主张权利的,对方当事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法院有权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案A公司债权产生时间为2015年4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在此期间A公司一直未向B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去其在此期间内向B公司主张过债权,B公司表示已过诉讼时效的,法院当然有权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知识普及: 若诉讼时效期间开始时间为《民法总则》生效之日前,结束之日为《民法总则》生效之日后的,诉讼时效由2年延长至3年。

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与施工方商谈维修,与业主方的往来信函并不代表质量问题已通知施工方!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13月,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某别墅区的建筑安装总承包合同,并且B公司委托C某为B公司的代表人,有权代表B公司签订一切关于本工程的合同等。后C某将案涉工程的防水墙工程分包给了B某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为5486124元。分包合同签订后D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合同对质保期约定为五年,保修期内发生漏水等问题的,D某负责免费维修,后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的约定B公司应当支付D某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其与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双方于2016年初办理竣工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结算价为5884496元。因此B公司应当支付D某工程款5590271.2元,但截至目前B公司仅支付了3584122元工程款,仍拖欠工程款2006149.2元未支付,后D某多次向B公司催要,B公司均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并且也未向D某主张维修等事宜。遂D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D某支付工程款2006149.2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D某支付工程款2006149.2元。 责任承担:     本案在诉讼中B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业主方A公司通知B公司进行维修的维修通知单和维修结算单,并未提交B公司向D某主张维修的相关证据,D某也不认可B公司曾要求其维修过,因此法院依据目前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通知原告D某,B公司应当向D某支付工程款。

17 May 2019

工程结算日期以结算书为准,若双方提交的结算书其中一份无日期登记的,以有日期的时间为准!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有B公司承包某学院的教学楼及诉讼楼防水工程,合同约定了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10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85%,保修期满一年后10%的质量保证金,剩余5%在保质期满后支付。后2017年7月,B公司认为质保期已满一年向A公司主张退还10%的质量保修金,A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而B公司认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双方对结算时间无法达成一致,A公司也一直无法以B公司要求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并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条件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10%的质保金,其余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才予以退还。因此B公司将A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退工程质保金2558669元,并从2017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质保金25586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5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相应利息。 责任承担: 本案中原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在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均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结算书,虽然两份结算书均有双方签字盖章,但B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并未载明日期,而A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时间为2017年5月3日,后庭审过程中B公司也表明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为真实的,因此法院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从2018年5月3日日起支付相应质保金利息。

建设工程项目部为法人公司的临时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效力,不能对外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法人公司承担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1日,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B公司总承包A公司位于某旅游度假区商住一体项目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本次工程中的消防及水暖工程由发包人A公司另行分包,并依据实际结算工程量和固定单价从总承包合同中予以扣除。合同签订后B公司即组织成立了负责该项目的项目部,由项目经理C某负责。2016年7月,B公司在经A公司同意下,将消防及水暖工程分包给D公司,约定合同为固定单价的方式。且分包合同上盖章签字均为C某和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B公司将其向A公司备案登记。D公司于2016年7月底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4月竣工验收,且项目部与D公司办理结算签发了结算单,项目经理C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金额为4516888元,施工过程中B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956元,委托A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还余2270932元未支付。工程完工后D公司多次向B公司和C某主张该工程款,但B公司要求其找C某要,但后来C某失踪D公司无法联系上,无奈D公司将B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D公司支付工程款2270932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D公司支付工程款2270932元。 责任承担:     被告B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称本项目工程为项目部负责,负责人为C某,工程款也为C某所收,但据法院了解,施工过程中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虽支付至C某个人账户但经过B公司同意,且B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并且虽然工程款为C某和项目部所收,但该项目部仅为B公司的临时机构,且C某为B公司员工,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B公司承担。

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依法支持!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2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A公司的1-3厂区,施工合同签订后,B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 工,并于2016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且A公司与B公司办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4215686元。双方确认A公司已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3154486元,还欠1061200元未支付,经B公司多次催告,A公司仍未支付,但A公司法定代表人C某向B公司出具欠条:“今欠B公司工程款总计1061200元”由C某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A公司公章。后2016年9月B公司向A公司发《工程价款优先受让权告知函》要求A公司按时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否则B公司有权委托法院对其所承建的厂区进行拍卖,并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C某在告知函上签字表示认可。后经B公司多次催促,A公司仍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无奈B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支付工程款10612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B公司对其承建的1-3厂区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B公司支付工程款1061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判决原告B公司对其承建的A公司的1-3厂区享有优先受偿权。 责任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规定:“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对其承建的工程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时,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确认B公司对其承建的1-3厂区享有优先受让权的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当然依法支持。

10 May 2019

分包合同为分包方和承包方双方合意约定,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都均具有约束力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A公司和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包A公司总包的某小区三期工程的防水等工程,工程价款为2120万元,合同约定质保期自本工程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起算且质保期为两年,后分包工程于2016年7月验收,但结算单上并未写明日期。而三期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于2018年11月完成。分包工程完工后,A公司已按时向B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2014万元,剩余106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退还。2018年7月,B公司认为质保期已满两年,要求A公司退还质保金106万元,A公司认为分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起算时间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认为质保期并未结束,不予退还质保金,而B公司认为分包合同约定的整体工程为分包整体工程,质保期应当从2016年7月起算,质保期已满应当退还,因此双方无法达成合意,B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06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分包行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经常见到,分包工程的质保期一般以总工程竣工时间为准,本案中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保期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起算,此整体工程当然指总包工程而非分包工程,B公司所提出的要求以分包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违背了当时双方的意思自治。法院当然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30 Apr 2019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发包人为业主方而非分包人!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 A公司与某地建设局就该市某路段的沿河加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A公司就该工程的承包范围和双方权利义务。2015年2月,A公司又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上述合同中部分基础以及绿化等工程分包给B公司,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条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对最终工程量的确认约定以业主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分包合同签订后,B公司又将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安装工程再次分包给了C公司,承包范围包括施工标段内的全部防滑、安全平台等安装和拆除。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款、进度款以及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后2016年8月,C公司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内容,并移交给B公司,且双方于2016年底确认了结算表,确认B公司分包给C公司的工程价款为8564945元,且双方确认B公司已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4123562元,还余4441383元工程款未支付。C公司因多次催促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C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2356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付清之日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在其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判决被告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C公司支付工程款4123562元,并以41235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C公司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C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中经常存在分包行为,分包合同签订双方一般为分包方和承包方,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完成后经常遇到因业主方未付款导致分包方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此种情况业主方作为非合同相对方无义务承担分包合同的相关责任,为保证实际施工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国家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就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业主方主张部分权利。 本案中,B公司和C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相对方,C公司有权利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B公司也有义务履行合同的支付义务;但A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并非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业主方,而C公司将其作为被告要求其在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于法无据,法院当然判决驳回C公司相关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无法证明与总包方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应当由实际分包人承担分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案情简介: 2016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总承包A公司位于某地的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B公司又于同年11月与C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B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C公司,由B公司向C公司收取5%的管理费,此后C公司又与D某签订分包合同,约定C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土木建设分包给D某。合同签订后C公司和D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B公司按进度按时向C公司支付了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C公司则未按约定向D某支付工程款,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D某因C公司未付款寻至B公司,请求B公司向D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564994元,但实际上B公司和D某并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且B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C公司,B公司认为D某应要求C公司支付工程款而非B公司,但D某认为其与总包方B公司也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D某支付工程款1564994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D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D某与C公司直接的分包合同为C公司盖章签订,并非B公司,且B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D某无权请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D某也无法证明其与B公司直接存在分包合同关系。

19 Apr 2019

承包方签署承诺书同意结算由第三方全权负责的,发包方当然免除债务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建设B公司位于某地的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由A公司包工包料,并对款项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进场施工时支付30%,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35%,其余5%在一年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A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B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首笔工程款106万元。后2012年2月,A公司、B公司以及第三人C某就该工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C某针对该项目的其余款项承担支付义务,并且A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本工程的工程款由A公司直接与C某对接结算,B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但C某并未按约定向A公司按时支付工程款,A公司即多次向B公司主张索要剩余工程款1456599元,B公司拒绝支付,后A公司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456599元。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承担: A公司、B公司以及C某签订的三方协议为合法协议,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而A公司向B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表示同时该债权债务转移,三方即合意达成一个债权债务转移的关系,B公司作为债务转让方当然不继续承担相应的债务支付义务,并且其实际已脱离原施工合同的关系,由C某代替B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此A公司无权向B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责任。

合同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如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若为无效合同则条款无效!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将某工程的灌注工程分包给B公司,实际该工程为A公司从C公司处分包而来,分包合同约定A公司按工程进度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实际支付必须以业主方向A公司实际支付款项按比例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B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5年3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结算费用为4659285元,现质保期早已届满,A公司应当向B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A公司以业主方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截止2018年底,A公司仍拖欠B公司工程款1265949元。B公司在经多次催促无效后,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949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和B公司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为A公司格式条款无效,因而判决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6594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 二审法院观点: A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并提出该条款为合同相对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合同是双方协商订立的,不存在格式条款的问题,当然有效。 二审法院审定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互相协商,虽然为A公司单方提出,但其本身经过B公司确认后签订,不属于格式条款,当然具有约束力;但实际该合同本身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且工程本身为A公司从C公司处分包而来,后A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B公司,其分包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分包合同也应当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本身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但实际上B公司已经施工完成,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A公司即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二审判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承担: 分包行为在建设工程中经常存在,但实践中很多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因而导致分包合同也无效,即使分包合同无效,分包人所进行的实际施工真实存在,当然有权要求分包方支付相应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