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5月我方当事人与原告某市政公司就某产业园道路及管网工程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我方当事人将某产业园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某市政公司。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至我方当事人使用,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至结算报告以及审计后支付至95%;质保期满后28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工程仅竣工验收,并未出具结算报告和审计报告。原告某市政公司要求我方当事人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我方当事人回应依据合同约定仅需要支付至工程款70%,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我方当事人无义务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我方当事人已向其支付2531234元,仅于5万元未支付。遂原告某市政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1084821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 责任承担: 工程协议书为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自愿约定,符合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原告某市政公司的要求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我方当事人也无义务履行远原告某市政公司所要求的,我方当事人仅在70%的工程款内承担支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