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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Dec 2018

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承包人无权主张支付工程款!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我方当事人与原告某市政公司就某产业园道路及管网工程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我方当事人将某产业园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某市政公司。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至我方当事人使用,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至结算报告以及审计后支付至95%;质保期满后28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工程仅竣工验收,并未出具结算报告和审计报告。原告某市政公司要求我方当事人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我方当事人回应依据合同约定仅需要支付至工程款70%,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我方当事人无义务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我方当事人已向其支付2531234元,仅于5万元未支付。遂原告某市政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1084821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 责任承担: 工程协议书为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自愿约定,符合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原告某市政公司的要求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我方当事人也无义务履行远原告某市政公司所要求的,我方当事人仅在70%的工程款内承担支付义务。

28 Dec 2018

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7年初原告某消防工程公司与某酒业公司就其厂区消防工程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某消防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中丝接以及部分材料供应等工程分包给我方当事人,并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工期为三个月。合同总造价为2350000元,并且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后我方当事人为工程顺利进行从原告某消防工程公司出预支款项80多万元,后由于材料商问题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工期延误;原告因无法与发包方办理结算遂依据合同向我方当事人索要违约金3995000元。我方当事人认为其违约金过高不予支付,因此原告某消防工程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我方当事人向其支付违约金3995000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某消防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153649元。 责任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分包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过了工程款本身,明显过高,我方当事人当然有权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至合理范围,虽然我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时完成工程,但其根本原因为材料商供应问题,我方当事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本身显失公平。

28 Dec 2018

为顾问单位审查施工合同,降低承包风险!

情况简介:      2018年12月初,我所顾问单位某安装公司准备承包位于某县的商业广场建设工程,因其发包单位为一家建筑公司,并且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遂向我所寻找法律服务,由我所为其进行法律风险把控,并审查施工合同的法律风险,针对施工合同内容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我所在接到顾问单位通知后,立即指派工程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和了解事情基本情况,我所指派的律师有多年从事建设工程法务类工作经验,专业知识过硬,行业风险明确,遂针对该次承包工程事件进行风险评估。 具体方案:      我所律师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和专用条款进行法律分析,因通用条款为国家统一版本,仅需进行一般审查;该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的承包人义务中对我所顾问单位的义务约定过重,并且部分本为发包人义务的内容也作为我所顾问单位义务进行,我所顾问律师对这方面进行法律风险评审,并向顾问单位指出,请顾问单位评估和审查;专用条款有款项约定承包方在未收到足够的工程款时以工程房屋抵工程款,那该项实际为房屋抵押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合同约定为上述条款是无效条款,违法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因此我所顾问律师建议顾问单位删除该类条款;该施工合同中存在多处笔误的情况,我所顾问律师已为顾问单位指出等等。 顾问结果: 此次合同评审及法律风险评估结果顾问单位非常满意,对我所的服务态度和质量给予了高度评价,也为顾问单位降低合同风险,明确了合同内容。

28 Dec 2018

顾问单位引入资金,由我所为其起草股权转让协议,大大降低引资风险!

情况简介:      2018年8月我所顾问单位某新材料科技公司为了公司的发展,打算向风险投资公司引入资金,因对该种方式和法律风险的认识不足,向我所寻求法律服务,我所在接到顾问单位的情况说明后即派遣相关专业律师到顾问单位了解情况, 并针对顾问单位提供的资料作出具体分析,建议顾问单位通过转让部分股权的形式引入资金,以规避相关法律风险,顾问单位经过商讨同意以我所向其提供的方式进行,并确定由我所指派的专业律师为其起草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东会决议等书面文件。 具体方案:      我所指派的顾问律师针对目标公司的具体情况,从股权转让方式、资金投入方式、转让时风险转移、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20多个方面综合考虑,对实际投资人的情况进行分析,并与顾问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探讨后起草了股权转让协议,顾问单位对该协议内容一致认可,并与投资公司签订该协议。 顾问结果: 顾问单位对我所此次法律服务非常满意,成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急速引进投资,规避了相关法律风险,促进顾问单位的发展。

21 Dec 2018

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的,当然有权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占用利息!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原告我方当事人某建筑公司与某农牧科技公司就其生态园养殖基地扩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当事人向某农牧科技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5年7月某农牧科技公司通知我方当事人进场施工,但进场施工不到一周,某农牧科技公司又通知我方当事人停工,并且在这次停工后又多次通知施工但均在施工几天后继续停工,导致我方当事人损失较大。截止2018年3月我方当事人都因某农牧科技公司原因导致无法进场施工,现我方当事人某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农牧科技公司退还我方当事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解除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农牧科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农牧科技公司支付因此给原告某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28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某农牧科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某建筑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解除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农牧科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农牧科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某农牧科技公司支付因此给原告某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28万元。 责任承担:   被告虽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法院仍有权依法进行缺席判决。并且被告某农牧科技公司的行为实际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我方当事人当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21 Dec 2018

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

案情简介: 2017年某部队工程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就某区国家重点实验室办公楼建设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的某地分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承包给公司员工A某即我方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该责任书中约定某建设公司某地分公司聘用A某为此项目负责人,自负盈亏,公司对该工程不承担任何质量、经济等责任。税收方面由公司代扣代缴,并由A某向其缴纳管理费。合同签订后A某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约定竣工验收,后某部队工程指挥部出具证明,证明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除质保金),我方当事人A某和某建设公司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我方当事人向被告某建设公司某地分公司索要拖欠的工程款1037049元。但该分公司未予以答复。遂我方当事人A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37049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A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37049元。 责任承担: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与A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为其某地分公司而非本公司,因此A某应当向分公司索要工程欠款。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责任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

表见代理虽为无权代理,但被代理人仍要承担因表见代理产生的行为后果,但有权向代理人追偿!

案情简介: 2016年底发包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江南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A某为某江南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A某与某江南安装公司签订了项目经理劳务合同,将该项目工程的19号楼以包干的方式由A某项目部承担施工任务,由A某负责19号楼项目的全部各项管理,合同签订后被告被告A某即组织人员施工,我方当事人从A某处承接了该楼全部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时双方确认拖欠我方当事人各种款项共计50万元,并由A某向我方当事人出具欠条并加盖“某江南安装公司某项目部经理”印章,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并且我方当事人已无法联系到A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江南安装公司向我方当事人支付拖欠款项50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某江南安装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我方当事人支付款项50万元。 责任承担: 被告某江南安装公司向法院辩称A某仅为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工程具体管理和施工安全等,并无权对外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并且我方当事人实际没有对该水电工程施工。但被告某江南安装公司未对上述我方当事人未施工的抗辩进行举证,因此该辩称不成立;至于A某无权对外签署分包合同的情况,虽然实际A某无权对外签订分包合同,但A某与我方当事人签订的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加盖了“某江南安装公司某项目部经理”印章以及某江南安装公司曾经向我方当事人支付款项并开具发票,被告某江南安装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致使我方当事人当然有权认为A某为有权代理,这种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某江南安装公司应当对此A某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1 Dec 2018

未设立字号的合伙,合伙人起诉,法院通知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的,其他合伙人既不参加诉讼又未明确放弃诉讼权利的,法院当然有权依法审理并判决!

案情简介: 2013年被告A公司将其承建的某医药小区部分楼的项目发包给B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C某作为B公司的内部员工,又与B公司签订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成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由于C某资金能力不足,又与我方当事人D某和另一合伙人E某签订合作协议,三方组成合同共同承建该工程,并于2013年5月开始施工,但是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C某不负责具体事项,E某则退出了合伙,工程于2014年8月正式竣工,但B公司于2015年4月才组织结算,当时结算结果为B公司仍欠我方当事人D某工程款10275840元,但是在结算后B公司又新增建设项目锅炉房等,我方当事人D某又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4月全部竣工验收,现工程早已过质保期,B公司仍拖欠我方当事人D某和C某工程款9791867元,我方当事人多次向B公司索要无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791867元以及相应利息;A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D某和C某支付工程款9791867元及利息;被告A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承担: A公司与B公司以我方当事人D某和C某为合伙人,其不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字号的合伙中合伙人一方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依申请通知其他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共同诉讼人未参加诉讼又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法院有权依法审理并判决。并且A公司诉讼中称其以向B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依据法律约定发包人仅对未支付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A公司并未对此提交有效证据,当然应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0 Dec 2018

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被告A某与我方当事人就某项工程中楼室、卫生间、厨房防水工程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29226元,工程于2016年9月竣工验收,被告A某承诺于9月20日至9月25日结清工程款,到期后我方当事人多次向A某索要未果,实际上A某也并无建设施工资格,A某为挂靠在B公司名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我方认为B公司应当对该笔工程款和A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A某向我方当事人支付工程款1029226元,B公司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A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工程款1029225元,被告B公司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很多无资质人员通过挂靠的方式,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分包出去,虽然该种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也无效,但是实际施工人履行自身义务后有权向分包人索要工程款,B公司作为被挂靠方,而该分包又属于违法分包,其应当对工程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10 Dec 2018

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将某小区楼盘开发工程发包B公司,合同约定价款为51315999元,该工程于2017年6月份竣工验收。B公司将该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C某,C某在此后又将工程中部分楼开发项目分包给我方当事人,并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加盖了B公司项目部印章,工程竣工验收时B公司的代表人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认可。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数月,被告B公司和被告C某仍拖欠我方当事人工程款9532596元工程款,我方当事人向被告B公司和C某索要时双方互相推脱不予支付,因此我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和C某支付原告工程款9532596元。 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32596元,被告C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承担: 被告C某以其仅仅为B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由进行抗辩,认为其对工程款项不负清偿责任,但实际中C某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成为该项目具体负责人和承包人,虽然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我方当事人的行为不合法,该分包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我方当事人已依据该合同完成约定的义务,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我方当事人知悉,A公司已向B公司和C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质保金除外),因此我方当事人有权要求C某和B公司支付工程款。B公司和C某也必须履行支付义务。